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1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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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陳東江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9元,及從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27元,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合吉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8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被告在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JN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13.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到前方由訴外人陳明烈駕駛的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8,599元(含工資10,275元、烤漆22,892元、零件105,432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合吉有限公司,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9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修理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文書為證據,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

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已經認定如前,所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額為50,739元: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的費用合計138,599元(含工資10,275元、烤漆22,892元、零件105,432元)。

就上開零件費用105,432元部分,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⒉系爭車輛是10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

則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5月11日),已經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的「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因此,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的損害額應該用原零件的殘價計算,才算合理。

因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本件支出的零件費用105,432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為17,572元【計算式:105,432元÷(5+1)=17,572元】,也就是,應該扣除折舊87,860元(計算式:105,432元-17,572元=87,860元)。

另外,工資及烤漆部分不必折舊。

因此,被告應該賠償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合計是50,739元(計算式:17,572元+10,275元+22,892元=50,739元)。

(四)結論,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3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年9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另外,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而本件的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440元,因此同時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527元(計算式:50,739元÷138,599元×1,440元=527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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