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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葉庭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為的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是,上開案件的當事人(原告)是功祥有限公司,而且上開判決在104年12月21日送達功祥有限公司後,功祥有限公司已經在104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並且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在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
所以,再審原告並非上開案件的當事人,而且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只是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是確定的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然已經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就不可以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與法律規定不符。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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