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勞簡,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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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周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應穗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65 元,以及從民國106 年5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48,365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原告從民國84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交通觀光處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工作,在106 年4 月12日退休。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退休金。

㈡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而被告不曾依照上開規定以書面徵詢原告的選擇,原告也從沒有以書面選擇前述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依照前述規定,應該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告應該給付37.5個基數並按照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的退休金。

查原告經核准退休時1 個月的平均工資是新臺幣(下同)29,454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該給付原告的退休金應該是1,104,525 元。

但是,被告只給付956,160 元,包括按照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計算的706,896元及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計算的249,264 元,短付數額為148,365 元。

㈢被告短付前述差額,是主張兩造在95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在96年1 月4 日重新聘用原告,因此應該適用勞退新制等語。

但是,原告從84年1 月5 日起持續受僱於被告,雖然每1 年簽訂1 次契約,原告的工作具有「繼續性」,而且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都是接續簽訂,未曾中斷,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屬於不定期契約,被告應該要依前述條例規定,以書面徵詢原告的選擇,被告既然沒有依規定徵詢,原告也沒有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當然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該按照勞退舊制給付原告退休金。

㈣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該在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因此,就前述短付退休金部分,應該給付從106 年(原告誤載為107 年)5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㈠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在95年12月31日離職後,又在96年1 月4 日重新受僱於被告並簽訂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為96年1 月4 日到96年12月31日,而前述條例是在9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原告是在前述條例施行後離職再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勞退新制,勞工保險局在99年7 月14日也函覆被告,原告不適用勞退舊制。

㈡原告雖然主張兩造間的勞動契約是不定期契約,但是勞動基準法的不定期契約規定和勞工退休金條例是屬於不同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也認為「年資合併計算和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或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係屬二事」。

本件原告既然是在前述條例施行後離職再受僱於被告,依照前述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然應該適用勞退新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1.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路邊開單員工作,並且已經在106 年4月12日退休的事實。

2.原告退休時,被告總共給付原告退休金956,160 元,其中包括按照勞退舊制計算的706,896 元,以及按照勞退新制計算的249,264 元的事實。

3.原告退休時1 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9,454元的事實。

4.原告從受僱於被告以來,雖然1 年簽訂1 次契約,但是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都是接續簽訂,不曾中斷的事實。

5.被告沒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的規定徵詢原告的選擇,原告也沒有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的事實。

㈡原告主張從84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的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然陳稱還在和被告確認中等語,但是,被告按照勞退舊制計算給予原告的退休金為706,896 元,以1 個退休金基數29,454元計算,共給付22個基數的退休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每1年給予2 個基數,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

依照前述資料推算,被告給付原告22個基數的退休金,則原告從95年12月31日回算的工作年資應該至少10年又6 個月以上,因此,原告主張從84年1 月5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應該可以相信。

㈢兩造間本件的爭執在於:原告在96年1 月4 日和被告簽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是否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但書所規定的「離職後再受僱」的情形?1.按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和不定期契約,而二者之間的區分在於工作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主要判斷,這和勞動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沒有關係。

也就是說,勞工的工作性質如果具有繼續性,雖然勞動契約訂有工作期限,仍然屬於不定期契約。

查原告從84年1 月5 日起持續受僱於被告,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的工作,而「路邊停車開單員」對於被告而言,顯然是具有持續性的需要,而不是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等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才有需要的情形,可見原告從事的工作本身具有「繼續性」,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在前述時間成立的勞動契約本身就屬於不定期契約,雖然兩造每1 年就重新簽訂1 次契約,也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的是不定期勞動契約的性質。

這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為定期契約,因一定情形視為不定期契約的情形,有所不同。

2.兩造間的勞動契約既然屬於不定期契約,就不受所簽訂書面契約的形式拘束,也就是,兩造雖然每1 年簽訂1 次契約,僱用期限為1 年,但是應該認為在該契約期限屆滿時,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在。

又不定期契約雖然可以因為勞方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

但是,兩造間多年來每1 年都簽訂1 次契約,顯然是為配合被告的行政作業,而不是原告在各該期限屆滿後離職而再受僱,或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再僱用原告,自不能解釋為原告在各該期限屆滿後離職而再受僱,兩造間從84年1 月5 日起簽訂的勞動契約,始終存在,未曾中斷。

因此,原告在9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再和被告簽訂前述僱用期限從96年1 月4 日起到12月31日止的契約,就不能認為是離職後再受僱。

3.兩造間簽訂前述契約,既然不能解釋為離職後再受僱,就沒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的適用。

被告自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用書面徵詢原告對於退休金制度的選擇,被告既然沒有依照規定徵詢原告的選擇,原告也沒有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依照同條項後段的規定,從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仍然應該繼續適用勞退舊制。

至於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4日保退一字第09910197280 號函不同意回復原告為勞退舊制,是因為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將…周麗珠、…等3 名解僱離退,復於96年1 月4 日重新僱用並於當日為渠等申報勞退新制提繳,本局已受理在案」(本院卷第47頁),足認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回復,是因為被告誤以「先解僱後再僱用原告」為理由,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退新制提繳,並不是勞工保險局認定兩造間是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的情形而不准回復。

況且,如果不是被告誤為申報,則被告何必要在99年7 月8 日行文勞工保險局回復原告適用勞退舊制。

㈣原告退休金的給付,既然適用勞退舊制,原告從84年1 月5日起到106 年4 月15日(退休)止,工作年資是22年3 個月又10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告應該給付37.5個基數【計算式:(15×2 )+(7 ×1 )+(0.5 ×1 )】的退休金,並且按照每個基數為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查原告經核准退休時1 個月的平均工資是29,454元。

因此,被告應該給付原告的退休金應該是1,104,525 元【計算式:29,454×37.5】。

但是,被告只給付956,160 元(包括按照勞退舊制及勞退新制的給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148,365 元,應該可以採信。

㈤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該在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原告是在106 年4 月12日退休,就前述短付退休金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從106 年(原告聲明誤載為107 年)5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於法有據。

㈥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照退休金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也表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照他的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如果被告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造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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