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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9,42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9,324元㈠從民國95年6 月21日起到民國95年6 月2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95年6 月27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㈢從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3年5 月20日和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果延滯清償,期間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但是被告從95年6 月27日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324元、如主文所示的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沒有清償,並且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萬泰商業銀行把本件債權讓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
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清償本件債權,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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