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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范均泓
被 告 高子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7 年1 月11日左右,在嘉義縣中埔鄉某京城商業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外,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允倫」之人,而容任「李允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之某時,以原告「Yida Tsai 」名義,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IPHONE 8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詳帳號、顯示名稱「陳琪玲」之人加為好友,聯繫交易細節後,同意以18,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 支,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在泰國曼谷某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8,000元匯款損失等情,被告涉嫌刑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7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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