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1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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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陳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9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2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92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憬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T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被告在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 日中午12點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WX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北港路和世賢路1 段路口處,不慎與訴外人葉登龍駕駛本件車輛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851元(含鈑金及工資9,525 元、零件27,326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和本件車輛碰撞導致右側後視鏡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維修照片等為證據(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3頁、第25頁),經審酌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和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輛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應該就前述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外,原告主張他承保本件車輛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也有汽車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應該可以相信。

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459元: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送修而支出費用36,851元,已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等文書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7,326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等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3.本件輛是在101 年5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

又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3 月2 日),已經使用約4 年11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4.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4,934 元。

計算如下: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4,554 元【計算式:27,326元÷(5 +1 )≒4,55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22,392元【計算式:(27,326元-4,554 元)×1/5 ×(4 +11/12 )≒22,392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4,934 元【計算式:27,326元-22,392元=4,934 元】。

5.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4,934 元,加上工資費用9,525元,合計14,459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59元,以及107 年12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該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

本院因此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92 元【計算式:14,459元÷36,851元×1,000 元≒392 元】,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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