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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款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於95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0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4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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