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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 元,其餘的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因為倒車不慎,擦撞到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6 號旁訴外人沈美筍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該負賠償責任。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950元(包括:工資5,100 元、烤漆9,900 元、材料950元)。
本件車輛是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經因為車主辦理出險而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
因此,依照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的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文書為證據,和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符,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15,158元:1.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15,950元,其中零件費用950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2.本件修復零件費用應該計算折舊,金額計算如下: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照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也就是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⑵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101 年11月(本院卷第1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5 年10月,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因此,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950 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應為158 元【計算式:950 元÷(5 +1)≒1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以上,零件殘價158 元,加計工資費用5,100 元、烤漆費用9,900 元,原告可以請求修復必要費用為15,158元【計算式:158 元+5,100元+9,900元=15,158元】。
㈢依照以上的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950 元【計算式:15,158元÷15,950元×1,000 元≒950.34元】,其餘的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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