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4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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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許若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7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9,749元從民國108 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在民國103 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沒有清償,應該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到清償日止,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另外依照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500 元,如果有預借現金的情形,應該另外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的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的手續費。

截至105 年6 月29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簽帳本金29,749元、另外算到108 年10月25日止的循環利息及手續費合計為18,588元,都沒有清償。

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8,337元,以及其中29,749元從108 年10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並依照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500 元。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前述的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可以證明,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另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斟酌以下事證,認為原告依照前述約定可以收取的違約金,已經計入前述48,337元之內,不可以另行收取:⑴依照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本件請求的48,337元中,29,749元是本金,另外18,588元是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

而前述明細表只有列「呆帳手續費」3 項,金額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可見前述呆帳手續費就是「逾期手續費」。

⑵依照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計收部分,約定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遲滯時,收取500 元(本院卷第15頁)。

前述收取「逾期手續費」的期數及各期金額等,也和約定條款所約定違約金收取的期數、每期收取的金額及連續收取的最高期數相符。

⑶約定條款內雖然另外約定預借現金時必須收取收手續費,但是這項手續費並不是「逾期手續費」,而且是按照預借現金數額的百分之3.5 加計100 元計算,並不是定額,這和前述「手續費」是定額收取不同,足以認定前述「手續費」也不是預借現金手續費。

⑷依照上述論斷,前述計入48,337元計算的3 期金額各300 元、400 元及500 元的「逾期手續費」,顯然是違約金,而且原告已經連續收取3 期。

原告既然已經把連續收取3 期的違約金計入48,337元的請求之內,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不併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違約金部分,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而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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