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455,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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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彭郁文
被 告 池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80 元、新臺幣820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上8 點35分左右,拿自己所有的高爾夫球桿,到原告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的住所,敲打原告住家出入的鋁門,造成鋁門門板凹陷,導致損壞不堪使用。

該鋁門大約是在受毀損的前2 年所裝設,原告毀損鋁門部分總共有4 片,因為紗門後面還有一片玻璃門,警卷的被害報告記載3 片是打錯的。

因為該鋁片必須一片一片下去組裝,需要4 片全部更換,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受毀損的只有幾片手指大的鋁門,原告不應該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12,000元,當初原告也可以叫我修復,原告是做鐵工廠的,只有小小幾片鋁門不需要到12,000元,不用去做假帳。

我沒有工作及收入,但有誠意以3,000 元來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拿高爾夫球桿毀損原告所有住家鋁門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的鋁門共有4 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80008736號偵查卷宗內附被害報告雖然記載住家鋁門毀損數量為3 片、照片也只呈現3 處(警偵卷第12頁、第10頁),但是,前述照片附記「門板已凹陷(有空隙)」(警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敲擊時用力之大。

而前述警偵卷第10頁上方照片左側確實是紗門,則原告主張內側另外有玻璃門(和其他鋁門同樣,下半部是鋁板)一片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又鋁質門板並不堅硬,高爾夫球桿桿頭有相當堅硬,依照被告敲擊時用力的情形,原告主張前述紗門後方的鋁門也同樣受毀損,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前述被害報告記載有錯誤等情,應該可以相信。

是則,原告主張受被告敲擊毀損的鋁門共有4 片的事實,應該是真實的。

㈢原告主張支付修理鋁門費用12,00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據(警偵卷第11頁),被告雖然辯稱鋁門只是凹陷,不必花那麼多修理費等語。

但是,被告用高爾夫球桿敲擊鋁門,既然造成鋁門鋁板凹陷,必然同時損毀烤漆,而且鋁板是空心板,也不可能鈑金復原,則原告主張必須換裝,應該可以採信。

又前述鋁門是由一片一片鋁板組裝等情,被告也沒有爭執,則換裝也必須花費相當人力成本,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支出前述修復費用,並不違反常理,而且,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也不多,原告應該也沒有必要為了請求被告賠償這一萬多元,而為虛偽的陳述,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㈣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鋁門的費用既然是用新品更換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本件鋁門是在本件發生前約2 年裝設,而原告是用新品更換,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又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第參點第二項「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也就是:裝潢損害金額=裝潢每坪重置成本×(1 -裝潢折舊率)×損害總坪數;

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裝潢耐用年數+1 ),又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

本院認為參酌前述基準計算本件損害金額,應該合理。

經查本件鋁門已經使用2 年,裝潢折舊率為0.18【計算式:2 ÷(10+1 )≒0.18】,本件損害金額為9,840 元【計算式:12,000元×(1 -0.18)=9,840 元】,是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在超過9,840 元部分,不可採。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40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20 元【計算式:9,840 元÷12,000元×1,000 元≒820 元】,其餘的18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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