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郭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2,831元,及從民國93年3 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計算的利息;
以及從民國93年4 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之前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動支期間為1
年,被告可以在借款額度內,透過申請書內指定的一本萬
利帳戶動支,並且在動支期間內可以隨時將款項存入前述
帳戶清償,在動支期間內透過前述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
者扣帳款項超過帳載款餘額時,就是動支本貸款的金額,
動支期間屆滿後,被告應該立即把所欠本息以及其他費用
全數清償。貸款利息(就是帳務管理費)按照動支的月平
均餘額百分之1.65(年息百分之19.8)計算。
被告如果沒有依照約定清償本金、帳務管理費,或者本金、帳務管理
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沒有馬上清償超過的數額時,除
了約定的利息外,從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
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另外,被告如果停止或遲延給付全部或一部貸款本金時,就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豈料,被告從民國93年3 月24日起就沒有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後富邦銀行在94年1 月1 日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是消
滅公司,全部的權利義務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
同時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並且在94年11月10日把對於被告的前述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並依法公告。截至目前,被告還積欠本金
22,831元以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