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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0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馬菁霞
被 告 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及7 月5 日分別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向伊說明此借款是其子所要急用,伊秉持著朋友情誼,故未向被告請求簽立任何借據,而被告於借款當下有將其項鍊等物品質押給予伊作為借款之依據,待被告清償借款完畢後,即歸還給予被告,且被告向伊借款之時,被告之子楊文銘也在現場,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0月5 日要清償所借之款,然屆期時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經多次電話催討,均無效果,又於107 年11月13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還是不予理會,拒不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伊兒子楊文銘向原告借了10萬元,楊文銘搬新家那天,在客廳坐,原告有來,楊文銘開口要跟原告借10萬元,伊跟原告說給年輕人一個創業的機會、幫忙一下,沒有多久原告就拿10萬元來,楊文銘剛好跟朋友出去,只有伊在,所以錢就交給伊,之後伊把錢交給楊文銘,原告每個月都到楊文銘那裡收利息,後來原告要跟伊討10萬元,伊沒有錢,拿一串珍珠項鍊、一個紅寶石戒指給原告抵,原告拿回去沒有多久就打電話給伊說他不要珠寶,他要現金。
伊沒有借錢,為何原告要伊還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證人楊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蔡玉美沒有向原告借錢,是伊開口向原告借10萬元,伊母親在旁邊幫伊講話,利息每月3,000 元,也是伊繳納,已繳納4 或5 個月的利息,伊事後才知道伊母親拿項鍊、戒指給原告,應該是要抵伊向原告借的錢等語,是證人前開陳述,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且原告並無相關借據或對於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74 元,合計1,574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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