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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8,919元㈠從民國94年1 月18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果沒有
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 年,之後每年屆
期時也一樣;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
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
18.25 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豈料,被告嗣後沒有履行清償義務,還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8,91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照上開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
次全部清償。
之後,大眾銀行在93年間把上開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把上開債權,包括本金
58,919元、計算到94年1 月17日的利息(未收利息3,866元、遲延利息7,199 元)及衍生的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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