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57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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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謝孝晴
被 告 嚴林阿美即嚴學誠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嚴玉樹即嚴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嚴學誠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嚴學誠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嚴學誠於92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9,92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經查其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於92年11月2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93年1月16日由法院裁判確定由嚴玉樹監護,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承受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7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給付帳務管理費1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嚴學誠為被告之子,被告於10幾年前曾接獲原告電話,被告已告知原告嚴學誠車禍過世一事,之後原告即未再有下文,至今已超過15年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欠款,遲至108年4月始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嚴學誠於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嚴學誠得憑卡提款或轉張以借款,但應於每月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嚴學誠尚餘29,927元之債務未按期給付,其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月9日嘉院聰憲108年度憲字第9號函文(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2號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嚴學誠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2號卷第7頁),則自嚴學誠死亡之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5年。

另原告亦自陳其於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前,最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時點為92年10月21日,是原告並未在上開期間內向嚴學誠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債權及利息等從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此抗辯本件信用貸款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帳務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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