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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這是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沒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他在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這項裁定已經在民國108 年8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而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補正,應認定上訴人的上訴欠缺必須具備的程式,為不合法,應該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且表明抗告理由(須按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另外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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