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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高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38元,及其中36,09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一所載。
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民事補正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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