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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通知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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