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林思行即金田水果行新港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從嘉義縣○○鄉○○村○○路○○○○0 號房屋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4 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5及32所示部分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本件租賃房屋),是原告和原告之父王德祿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下稱奉天宮)承租,因為租約並沒有禁止轉租,原告於是在民國101 年4 月27日和訴外人賴文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租期從101 年5 月5 日起到106 年5 月5 日止。
賴文麽則在103年2 月間把經營的金田水果行新港店連同前述租賃權讓與被告。
前述租期屆至後,原告對賴文麽和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⑴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5及32部分所示,就是本件租賃房屋;
⑵本件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恰訂為伍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以下括弧加註「契約定捌年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等語,探求實際簽約當事人原告及賴文麽真意,是指原租約期限為5 年,在5 年期滿後,承租人如果要繼續經營,必須重新訂立租約,租賃期限為3 年,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按照物價波動來約定,出租人不得亂漲租金。
已經認定本件租約已經期滿而消滅,而且被告又沒有和原告另訂租賃契約,雙方已經沒有租賃關係。
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承租的標的(房屋)是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5及32部分所示房屋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㈡按學說上所謂的爭點效,是指法院在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已為判斷時,除了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經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的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法院也不可以作相反的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他曾經另案訴請被告遷讓本件租賃房屋,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468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經認定訴外人賴文麽已經把本件租約讓與被告、本件租約租期為5 年,而且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審查,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的重要爭點,也就是:⑴被告有沒有以契約承擔而成為本件租約的承租人?⑵本件租約的租期是5 年或者是8 年?等事項,確實已經依據兩造辯論的結果,在判決理由中認定:⑴「在103 年2 月以後,被上訴人林思行因契約承擔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經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賴文麽已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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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原租約(也就是本件租約)期限為5 年,於5 年期滿後,承租人若欲繼續經營,須重新訂立租約,租賃期限為3 年,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按照物價波動來約定,出租人不得亂漲租金,是被上訴人林思行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8 年,後3 年租金數額應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
則系爭租約已因5年期滿而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又未另訂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思行間有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前述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頁)。
原告的上開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2.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前述判斷,並沒有顯然違背法令的情事,被告也沒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依前述說明,在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經因為租期屆滿而消滅,訴請被告遷讓本件租賃房屋的訴訟,本院不能為相反的認定。
也就是,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經因為租期屆滿而消滅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租約既然已經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有法律上依據。
㈣依照以上的論斷,原告依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租賃房屋,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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