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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曾淑惠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一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二、三之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6,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
二、請提出起訴狀所附166,800元之款項明細表中「領款日期及佐證」欄所列各筆領款之證據(須附繕本、正本庭提)。
三、請陳報被告欠款合計166,800元之各筆借款金額、日期明細(起訴狀所附166,800元之款項明項表,交付金額總計並非166,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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