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代號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富取得。
- ㈡代號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鍾添丁取得。
- ㈢代號3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在取得。
- ㈣代號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昶取得。
- ㈤代號5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併按附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鍾添富、鍾添在、鍾添昶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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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添丁
被 告 鍾添在
鍾添富
鍾添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代號1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富取得。
㈡代號2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鍾添丁取得。
㈢代號3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在取得。
㈣代號4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昶取得。
㈤代號5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併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添富、鍾添在、鍾添昶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
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577 平方公尺,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有附圖上說明可證。
而依附圖上所載之說明,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兩造自可持本判決向竹崎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登記,而無庸再由本院為更正面積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編立門牌之鐵皮建物,為被告鍾添富搭建工作製茶廠使用,現況東南側有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明(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竹地法字第10700394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寬深度尚稱合宜,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仍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為被告鍾添富所有,雖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甚廣恐將拆除而無法保留,然已為被告鍾添富明知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2 頁),且兩造分得之各土地,均可透過兩造共有之代號5 部分道路對外通行而均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兩造均明確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可認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鍾添丁 │4 分之1 │
├──┼───────┼──────────┤
│ 2 │鍾添富 │4 分之1 │
├──┼───────┼──────────┤
│ 3 │鍾添在 │4 分之1 │
├──┼───────┼──────────┤
│ 4 │鍾添昶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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