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2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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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佑吉
被 告 周玉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68元,以及從民國107年5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34計算的利息;

暨從民國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期從104年6月16日起到109年6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5年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2.34%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沒有依約還款,累計到107年5月16日時還積欠原告147,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利息、違約金,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文書為證據,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二)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68元,以及從107年5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34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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