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3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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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江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法定代理人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將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39,及其上同段581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巷00號之67九樓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民國85年3 月11日設定、存續期間從民國85年2 月28日起到民國86年2 月2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 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 有明文規定。

依照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因此,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終結以前,法人格還沒有消滅。

經查,被告已經被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8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7900 號函可以證明(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92 號卷第37頁),而被告到目前還沒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也經該院在108 年1 月21日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0408號函覆可以佐證(本院卷第55頁)。

足以認定被告在廢止登記後並沒有另外選任清算人,也還沒有完成清算,被告的法人格仍然存在。

又被告被廢止公司登記時,董事為李俊廷、李采璇及林欽偉等3 人,依照前述規定,以該3 人為清算人,而李俊廷已經在101 年11月26日死亡(前述492 號卷第23頁、第29至31頁),是則,本件應該以李采璇、林欽偉為清算人,也就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原告在84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39以及其上5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巷00號之67九樓13)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房地)。

被告同意原告以本件房地為擔保,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本件抵押權),無息借貸新臺幣24萬元給原告。

原告在對保時並開立4 紙支票給被告,而該4 紙支票分別經被告兌領完畢,原告已清償前述借款,本件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㈡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借款債權)的清償期限約定為86年2月28日,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擔保的借款債權,從86年2 月28日就可以行使,在101 年2 月28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也沒有在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

㈢本件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則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從85年2 月28日起到86年2 月28日止,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是86年2 月28日等情,有本件房地的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至24頁),應該可以相信。

因此,本件抵押擔保的借款債權從86年2 月28日就可以行使,請求權時效從該日開始計算,到101 年2 月28日就因為15年間沒有行使而消滅。

再者,本件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既然已經在101 年2 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沒有主張證明在之後的5 年間(106 年2 月27日前)行使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在106 年2 月27日消滅。

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有法律上依據。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抵押權登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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