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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竣翔
被 告 陳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昇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村公司)所簽發,以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J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8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向實際借款人追討債務並同意其分期償還,惟借款人自107 年2 月間起即無力清償,因無人願意出面處理本件債務,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只是將系爭支票出借給借款人使用,原告與借款人間債務關係被告實不清楚,且系爭支票已經經過這麼多年,票據上權利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原告既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五、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8日,而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被告旋於翌(6 )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促字第9683號卷宗無誤。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顯已逾4 個月時效至明。
此外,原告復未陳明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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