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63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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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張澤榮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張文明

被 告 張國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7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分割分配如下:㈠115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A1所示部分土地、1157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A2所示部分土地以及118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A3所示部分土地,都分配給原告和被告張文明共同取得並且按照各該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的應有部分的比例維持共有;

㈡115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B1所示部分土地、1157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B2所示部分以及118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B3所示部分土地,都分配給被告張國春;

㈢原告應該補償被告張國春新臺幣17,000元,被告張文明應該補償被告張國春新臺幣716,569 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文明、被告張國春各負擔百分之6 、百分之61、百分之3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157地號以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1154地號土地、1157地號土地、1182地號土地,合稱為本件土地)面積分別為312.24平方公尺、78.63 平方公尺、59.61 平方公尺,都是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與被告張文明是父子關係,被告張文明與被告張國春則是兄弟。

在本件土地上存有兩造祖先遺留下的古厝(下稱本件房屋)。

因為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並沒有訂定不為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事,而且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分割協議,以致未能辦理分割,因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就本件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優先。

本件1157地號土地已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公告列為人行步道行用地,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內註記為「一般徵收」。

另外1182地號土地雖然是為住宅區,但是地形呈三角形,使用不便。

至於1154地號土地上有兩造共有的本件房屋,東側相鄰土地為同段1152、1155、1156地號土地,都是中華民國所有,另外同段1150、1153地號土地則是第三人所有。

本件土地如果採取東西向分割,將因地形不規則而難以利用,如果以南北向分割,則除了同樣有地形不規則的缺點外,更因為分割後土地距離台一線道路不同致價值的不同。

因此應予變價分割,並且把變價的所得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給共有人,比較符合公平。

㈢如果法院認為本件土地不宜採變價分割,則本件應採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和被告張文明分得附圖甲案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並按照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1、B2、B3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張國春所有。

因為,被告張國春雖然主張要維持本件房屋完整,而主張採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或丙案(下稱附圖乙案、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但是,被告張國春的應有部分只有3 分之1 ,就其所提出的前述分割方案在可以分得的土地,顯然不足以涵蓋本件房屋的位置,如果依照他的分割方案分割,則本件房屋必然有大部分必須拆除而無法保持完整,而原告及被告張文明的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3 分之2 ,如果採取附圖甲案的方法,則本件房屋幾乎可獲得完整的保留,原告與被告張文明不只可以重回現有的房屋使用,也歡迎被告張國春返家祭拜祖先。

㈣又以附圖甲案的分割方法,就1154地號土地的分配,從地形而言,遠較於被告張國春所提出的方案為方正,雙方所分得的土地都可獲得充分的利用。

如果被告張國春認為他所分到的土地較為內側(距離台一線較遠),交易價值比較低,原告也願意補償。

如果採用附圖丙案方法而把A3所示土地(即1182地號土地)全部分給原告及被告張文明,顯然不公平。

再者,比較附圖甲、乙兩案,依據估價總金額來算,附圖甲案整體土地價值最高。

因此本件土地如果採原物分割方法,應該採用附圖甲案所示方法,較為妥適等語。

㈤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國春答辯:⒈本件土地原本是由被告張文明、張國春以及訴外人張佑福(下稱張佑福)等3 人因繼承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

但是,因張佑福在外有債務問題,恐怕因此牽連祖產並影響張家,就和被告張文明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張文明為出名人,張佑福為借名人,把張佑福因繼承而取得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張文明名下。

不料,被告張文明卻在沒有告知張佑福及被告張國春的情況下,在108 年3 月27日將他名下的應有部分的一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自己的兒子張澤榮(即原告),並由張澤榮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⒉本件房屋祭祀著張家祖先,被告張國春居住在內,為主要的祭祀者也是房屋的管理人,張家大姊張麗娥、小妹張素蓮以及張家後輩子孫也經常回來祭拜祖先,年節中時常團聚居住在此,具有維繫家族感情的重要作用。

一旦把本件土地變價分割,勢必要面臨土地與房屋不同人所有,而生拆屋還地的問題,本件房屋一但拆除,不只喪失把張家人凝聚在一起的管道,長年居住在此的被告張國春也將無處可以居住。

⒊按分割共有物的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困難,以致於不能依照應有部分為分配時,才得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或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的方式為之。

以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觀點著眼,原物分配才是最為有利的第一優先分割方法,其次才是原物分割兼價金補償,至於部分變賣或全部變價分割,則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的補充方法。

本件115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是沒有不能分割的情況,其餘1182地號及1154地號土地,都沒有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的情形,在考量本件房屋實際上利用的情形,本件分割方法應採用原物分割為適當。

⒋為了可以盡量維持土地的使用現況而為分割,使被告張國春在本件土地分割後能夠持續使用地上物,並且考量各共有人將來就所分配到的土地須合於適合興建房屋的可利用性。

本件應該採用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並且以附圖丙案為優先考量。

而因原告在1154地號、1157地號及1182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各只有500/31224 、500/7863以及500/5961,都只有約5 平方公尺左右而已,單看原告的應有部分所可以分配土地的面積,根本無法利用,就算合併原告與被告張文明的應有部分,也無法完全涵蓋本件房屋所在的範圍,仍然會有被請求拆屋還地的可能,此一立足點與被告張國春相同。

因此原告主張附圖甲案所示方法較為合理的理由,並不足採。

⒌本件土地的分割,和原告及被告張文明是否能重回本件房屋使用,完全無關,他們並不在意在分割後本件房屋是否完整坐落在所分得的土地上,他們本來就是想要變賣祖產後分配價金,而以應有部分比例多於被告張國春的優勢,試圖強占地利變賣及拆除祖厝。

反觀被告張國春從小居住在此,奉養父母、祭祀祖先,有長年居住此地的事實,即使日後遭遇被訴請拆屋還地的情況,仍然抱持著能守護多少祖產是多少的決心,請求應優先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明答辯略以:本件分割應該優先採變價分割,如法院認為不宜採變價分割,則應該採用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然沒有訂定不分割期限的約定,也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之間又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㈡共有物的分割方法,雖然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是仍然應該斟酌各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分割前的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各種情狀,訂定適當公平的方法為分割。

經查:原告、被告各提出如前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衡量各該方案就土地的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的利益、公平而言,應該採用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把該方案A1、A2、A3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張文明,並按照各該共有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1、B2、B3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張國春:⒈本件分割不應該採用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法院在為裁判分割時,必須衡量、審酌共有物的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且兼顧公平的原則。

如果原則上認為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應先以原物分配,在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採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而且就原物分配時,如果共有人中有不能按照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也可以以金錢補償之,不一定要採用變賣方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⑵本件1154地號土地的面積312.24平方公尺,如果採用原物分割並且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張文明可以合計取得208.16平方公尺(約62.97 坪),被告張國春可以取得104.08平方公尺(約31.48 坪),所分配土地都可以單獨利用並且相當的利用價值,並沒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的情形,如果逕為變價,無異於不當地處分當事人的財產權;

另外,1157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行用地,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經註記為「一般徵收」,而1182地號土地雖然是住宅區用地,但是面積只有59.61 平方公尺(約18坪),而且形狀呈近似銳角三角形,有地籍圖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頁),不利於單獨利用,都不容易變價。

本院考量前述情事,認為本件不能採用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

⒉本件應採用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對分得1182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不公平。

經查:①本件土地雖然相連,但是,位於中間的1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是人行步道用地,其餘2 筆土地則為住宅區,3 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

②1154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雖然因為共有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都相同,而可以為合併分割。

但是1182地號土地面積只約18坪,而且地形呈近似銳角三角形,不利於單獨使用,而且和1154地號土地中間隔著預定作為人形步道的1157地號土地,也不能和115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如果採用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把1182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張文明,對各該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反過來說,如果把1182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張國春,而減少他在1154地號土地的分配面積,對被告張國春來說,也是不公平,而不能為被告張國春所接受。

因此,被告主張應該優先採用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顯然不適當。

⑵依照前述分割時應該考量的因素,比較如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所採方法如下:①就土地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而言,原告和被告張文明應有部分合計為3 分之2 ,所可以分配到的面積是被告張國春的2倍;

而且如果依照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把鄰近台一線省道的A1、A2、A3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和被告張文明共同取得,由被告張國春取的B1、B2、B3所示部分土地,所創造整體土地的價值,比其他方案多出約100 萬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的估價報告書可以證明(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 頁,內容如附表二、三、四),而較能發揮分得土地的經濟效用,土地的利用價值也比較大。

②就土地利用現況而言,被告張國春雖然主張如附圖乙案A1所示部分土地上有本件房屋存在,而他一直居住在此等語。

但是,本件房屋是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張文明的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2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21頁)。

因此,就本件房屋坐落的土地,實質上是共有本件房屋的兩造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張國春不論是不是得到其他共有的同意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也不過是事實上使用本件房屋的人,不能因此認定他是該坐落土地的使用人。

③不論依照前述兩方案的哪一個方案分配,雖然都因為分配到B1、B2、B3所示部分土地的共有人受分配的土地較應分配土地的價值減少,但是,這也可以以現金補償方式補足應分配的價值。

本件已經就如附圖甲、乙、丙案分割的土地市價以及差額找補金額等事項,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出具的估價報告書,兩造就前述估價報告書就附圖甲、乙、丙案分割土地的市價及差額找補的金額,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用作為現金補償的參考。

④基於以上考量,本院認為依照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本件土地分割,並按照前述估價報告書就附圖甲案分割時差額找補的金額補償被告張國春,是比較適當、公平的方法。

㈢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為本件土地應該依照附圖甲案所示方法,把該案A1、A2、A3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張文明按照他們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的比例維持共有,B1、B2、B3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張國春,並且由原告、被告張文明各補償被告張國春17,000元、716,569 元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是因為就本件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是各自所為的行為都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也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依照前述規定命原告、被告張文明、被告張國春各負擔百分之6 、百分之61、百分之33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
│    │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1154地號土地│1157地號土地│1182地號土地│
│    │      │            │            │            │
├──┼───┼──────┼──────┼──────┤
│1   │張澤榮│500/31224   │500/7863    │500/5961    │
├──┼───┼──────┼──────┼──────┤
│2   │張文明│20316/31224 │4742/7863   │3474/5961   │
├──┼───┼──────┼──────┼──────┤
│3   │張國春│1/3         │1/3         │1/3         │
└──┴───┴──────┴──────┴──────┘

附表二:甲案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受(補)償數額
┌────────────────────────────────────────────┐
│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                           │
├────────────────────────────────────────────┤
│                                          甲方案                                        │
├──┬───┬─────┬────┬────┬─────┬─────┬────┬────┤
│人數│所有權│分配土地編│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分配不足│
│編號│人    │號        │(平方公│(平方公│(新臺幣:│(新臺幣:│應提供補│應受補償│
│    │      │          │尺)    │尺)    │元)      │元)      │償      │        │
├──┼───┼─────┼────┼────┼─────┼─────┼────┼────┤
│1   │張文明│A1、A2、A3│285.32  │285.32  │7,620,357 │8,336,926 │716,569 │   ─   │
├──┼───┼─────┼────┼────┼─────┼─────┼────┼────┤
│2   │張澤榮│A1、A2、A3│15.00   │15.00   │337,600   │354,600   │17,000  │   ─   │
├──┼───┼─────┼────┼────┼─────┼─────┼────┼────┤
│3   │張國春│B1、B2、B3│150.16  │150.16  │3,978,979 │3,245,410 │   ─   │733,569 │
├──┴───┴─────┼────┼────┼─────┼─────┼────┼────┤
│       合 計            │450.48  │450.48  │11,936,936│11,936,393│733,569 │733,569 │
└────────────┴────┴────┴─────┴─────┴────┴────┘

附表三:乙案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受(補)償數額
┌────────────────────────────────────────────┐
│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                           │
├────────────────────────────────────────────┤
│                                          乙方案                                        │
├──┬───┬─────┬────┬────┬─────┬─────┬────┬────┤
│人數│所有權│分配土地編│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分配不足│
│編號│人    │號        │(平方公│(平方公│(新臺幣:│(新臺幣:│應提供補│應受補償│
│    │      │          │尺)    │尺)    │元)      │元)      │償      │        │
├──┼───┼─────┼────┼────┼─────┼─────┼────┼────┤
│1   │張文明│A1、A2、A3│285.32  │285.32  │6,859,094 │6,187,221 │   ─   │671,873 │
├──┼───┼─────┼────┼────┼─────┼─────┼────┼────┤
│2   │張澤榮│A1、A2、A3│15.00   │15.00   │319,500   │303,600   │   ─   │15,900  │
├──┼───┼─────┼────┼────┼─────┼─────┼────┼────┤
│3   │張國春│B1、B2、B3│150.16  │150.16  │3,589,297 │4,277,070 │687,773 │   ─   │
├──┴───┴─────┼────┼────┼─────┼─────┼────┼────┤
│       合 計            │450.48  │450.48  │10,767,891│10,767,891│687,773 │687,773 │
└────────────┴────┴────┴─────┴─────┴────┴────┘

附表四:丙案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受(補)償數額
┌────────────────────────────────────────────┐
│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                           │
├────────────────────────────────────────────┤
│                                          丙方案                                        │
├──┬───┬─────┬────┬────┬─────┬─────┬────┬────┤
│人數│所有權│分配土地編│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分配不足│
│編號│人    │號        │(平方公│(平方公│(新臺幣:│(新臺幣:│應提供補│應受補償│
│    │      │          │尺)    │尺)    │元)      │元)      │償      │        │
├──┼───┼─────┼────┼────┼─────┼─────┼────┼────┤
│1   │張文明│A1、A2、A3│285.32  │283.30  │6,993,706 │6,116,727 │   ─   │876,979 │
├──┼───┼─────┼────┼────┼─────┼─────┼────┼────┤
│2   │張澤榮│A1、A2、A3│15.00   │17.02   │323,448   │346,673   │23,225  │   ─   │
├──┼───┼─────┼────┼────┼─────┼─────┼────┼────┤
│3   │張國春│B1、B2    │150.16  │150.16  │3,658,577 │4,512,331 │853,754 │   ─   │
├──┴───┴─────┼────┼────┼─────┼─────┼────┼────┤
│       合 計            │450.48  │450.48  │10,975,731│10,975,731│876,979 │876,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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