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739,2020082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3.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三、反訴被告應將附件照片所示戒指2個、項鍊1條、手環2個返
  5.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反訴被告
  7.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60,000
  8.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本訴部分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在民國106年2月6日在越南,請原告幫忙介紹媒人安
  13. (二)因為被告當時在越南尚與另一名越南女子有婚姻關係,且
  14. (三)被告在106年2月24日前往越南完成訂婚及洞房後,遲遲不
  15. (四)因為被告悔婚,原告已經依照約定代為賠償A女新臺幣20
  16.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7. 二、被告答辯:
  18. (一)被告先前有透過其他仲介至越南娶一越南外配,尚未辦理
  19. (二)被告之後給付共8,000元美金後,並與A女完成訂婚儀式,
  20. (三)原告之後查證後也向被告承認「受該越南女子所編」,且
  21. (四)被告並沒有與A女談妥如果女方未能來台或結婚,要賠償2
  22. (五)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圖片截圖斷章取義,編織故事。關於
  23.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4.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25. (一)兩造間的契約為委任契約:
  26.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有無理由:
  27.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元有無理由:
  28. 四、結論,原告依照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萬
  29.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
  3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貳、反訴部分
  32. 一、反訴原告主張:
  33. (一)反訴被告配偶甲○○再三稱反訴被告會「統包、她要弄到
  34. (二)本件並非被告悔婚,而是A女逃跑失聯。依外配仲介業的
  35. (三)又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A女失聯後,反訴被告表示會去
  36. (四)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元。⒉反訴
  37. 二、反訴被告答辯:
  38. (一)本件A女並無法律與契約上的過失,反訴原告毀約後還來
  39. (二)反訴原告提出106年2月11日與甲○○間的對話紀錄,甲○
  40. (三)106年2月11日當晚在A女家中,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陸
  41. (四)反訴原告在106年2月24日訂婚宴洞房前,清楚知道反訴被
  42. (五)反訴原告在106年4月18日就表明不要A女,要A女退回黃金
  43. (六)在越南語中,男朋友與男愛人或男情人,是完全不同的字
  44. (七)反訴原告悔婚後,稱如果不賠錢,會去移民署檢舉違法仲
  45. (八)因為婚宴上所配戴的金飾,A女都已經依約定在婚禮後由
  46. (九)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47.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48. (一)本件A女有無失聯:
  49.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50.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51. 四、結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金飾為有理由,應予
  52.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
  53.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5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玉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正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附件照片所示戒指2個、項鍊1條、手環2個返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6年2月6日在越南,請原告幫忙介紹媒人安排相親,因而認識越南籍女子A女,被告自行與A女談妥初步結婚意向後,主動請求原告出面與A女商談婚事。

被告與A女也同意由原告作為中間人,負責後續相關的約定與談判及統包結婚的相關費用。

106年2月11日被告、原告、A女談定由被告支付10,000元美金給原告,由原告統包給付,其中A女收受5,000元美金,原告收受3,000元美金負責被告在越南婚宴所有開銷,代辦業者小路(陸俊宇)收受2,000元美金。

被告在106年2月11日當天交付1,000元美金定金,在106年2月15日又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因為被告當時在越南尚與另一名越南女子有婚姻關係,且未完成離婚手續,又要求要先與A女舉辦婚宴洞房,之後再於暑假前來越南辦理結婚手續。

因此,雙方談定,被告必須保證洞房後會依約定來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保證讓A女去臺灣,否則要由原告代位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

(三)被告在106年2月24日前往越南完成訂婚及洞房後,遲遲不肯於指定日期交付談好結婚所需文件及地陪翻譯文件費用2,000元美金。

106年4月1日前去越南帶A女出遊後,就在106年4月18日來電以A女有男友為由要悔婚,並要求原告返還已支出的相關費用,否則就要檢舉與提告。

A女及其家人一再試圖挽回,原告也一再告知須於當初談定的106年暑假前去越南完成手續讓A女來臺灣。

但是至今已兩年,被告都置之不理,還陸續檢舉原告夫婦違法仲介,及提告刑事詐欺等訴訟,顯示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甚明。

(四)因為被告悔婚,原告已經依照約定代為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且先付清代辦費用2,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6萬元)。

雙方契約若為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6條,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去談親事,因被告違約而擔負此20萬債務,此債務又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當然有賠償的義務。

雙方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定作人即被告個人過失,未於106年7月前往越南領收,原告應可要求2,000元美金的代墊款。

又被告直到108年2月16日都未能依約定來越南辦手續並讓A女去台灣,原告有義務賠償此費用,原告依據民法509條應可要求損害賠償。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先前有透過其他仲介至越南娶一越南外配,尚未辦理來台,就因性格不合,及前妻的表姐夫告知前妻在越南尚有諸多男友並給予前妻的臉書合照以為證明。

為此事被告與前妻有口角,後來前妻提議離婚,被告也允諾,但是前妻又提出要給金飾錢財等,才願意配合協助於越南辦理離婚手續。

被告委由某越南華僑代辦,但是該代辦收取被告500元美金後就失聯,離婚辦理的事情因此拖延。

事後才得知,此疑似越南外配常見的手段,先答應結婚,婚後(未來台前)以他法將「女方有很多男友」等訊息告透過他人告知受害人,進而促成受害人與女方爭吵,由女方主動提出離婚並索以金錢及金飾等物,而上開所稱越南代辦收取500元美金代辦離婚,都疑為此連環套的一部份。

被告因網路介紹外配婚姻文章,認識原告配偶甲○○,進而認識原告。

而被告將上開婚姻不順遂情事始末告知甲○○,甲○○稱可由原告代為媒合越南外配,被告則因前次婚姻失敗的教訓,提出要求「未有男友、處女」等擇偶條件。

並要求甲○○交代原告,務必「再三確認」。

(二)被告之後給付共8,000元美金後,並與A女完成訂婚儀式,但此時,A女的男友(後來查證該男即A女的越南配偶)透過line傳訊於被告,稱「他與該越南女本要結婚,但女方家人反對云云」,並傳送兩人婚紗照及多張合照給被告。

被告才驚覺與上段婚姻有相彷的情事,因此詢問討論區,才驚覺此為常見的仲介外配詐騙的套路,先安排訂婚或結婚收取仲介金及聘禮,後由他人告知該女另有男友等情,以期受害人放棄結婚。

因被告的line帳號,倘非有人告知,A女男友又何得能主動聯繫被告?第一時間被告聯繫A女,A女僅稱「I am sorry」,被告詢問照片上是你男友嗎?A女已讀不回,之後全然不讀,被告打電話至越南給A女,A女都不接聽。

其後被告將此事及line截圖晝面傳訊給甲○○,並告知A女已失聯,甲○○表示原告會去越南處理。

而原告亦來電稱該男確實是A女男友而確認此事為真實。

(三)原告之後查證後也向被告承認「受該越南女子所編」,且詢問被告「要接受分期退款,或是等A女」,被告是答稱「再給他機會」、「至少要她先保證不能跟男朋友聯絡」、「然後她要讓我找的到人」、「條件要談好吧,要讓我再相信他一次,也要有誠意」,被告到此時都還給A女解釋的機會而未放棄此婚姻。

但最終A女亦從未出現或回應(失聯),原告到越南仍找不到人,原告也回稱「找不到該外配」、「看來是破局了」。

又A女失聯後,原告曾稱女方(外配家屬)說還會還被告3,000元美金及返還金飾,更足證是A女悔婚,才有先行返還被告3,000元美金和金飾的可能。

原告到越南拿回金飾後,跟被告稱現在情況女方家裡說沒錢給,又說女方說會給1K,共4K,倘若是被告悔婚,原告何需每月給被告3萬元共3個月9萬元?而外配家屬又何需退返1K美金?且原告稱「現在女方就是不出面,女方家就說沒錢」,足證原告未能聯繫到A女,A女避不見面,則悔婚者是何方甚明。

所以,本件並非被告悔婚,而是A女逃跑失聯。

(四)被告並沒有與A女談妥如果女方未能來台或結婚,要賠償20萬元的事情,也沒有約定由原告代位賠償20萬元。

且原告主張已經支付A女20萬元,純屬虛構,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已交付20萬元的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代付20萬元給A女收據的真實性。

(五)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圖片截圖斷章取義,編織故事。關於原告提出代辦業者「陸俊宇」,即LINE通訊軟體稱「小路」的清償證明等資料,皆為原告臨訟所製的虛偽文書。

經被告詢問陸俊宇,陸俊宇稱是原告對陸俊宇說已向被告拿到2,000元美金,要交給陸俊宇,需陸俊宇先簽署文件,才能向被告證明,陸俊宇受騙才簽名,且至今陸俊宇仍未取得該筆款項,更不知此虛偽文件為原告訴訟所用。

談話中陸俊宇知情後,也說他不想拿這筆錢了,也未主動向被告或原告索要,並回想起當初被告與陸俊宇的約定,是由被告親自交由陸俊宇而不經過仲介。

且代辦費支付是實支實付,原告也稱「開辦的時候再給小路2K」,則陸俊宇既沒有開辦事實,被告自然無需支付陸俊宇代辦費。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兩造間的契約為委任契約: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依照原告配偶甲○○與被告間的對話,被告向甲○○表示「叫你老婆幫我介紹個好的」、「事成我也會包紅包給你老婆的」,甲○○回覆「老婆說你今晚過來,明早看」,之後原告陸續介紹越南外籍女子給被告認識,被告與A女見面後,甲○○向被告表示「女方家人也同意嫁了」、「預備啥時婚禮入洞房」,被告回稱「暑假絕對可以,當然可以早一點更好」。

被告後來向甲○○表示「我會包個大紅包給你老婆啦」、「我打算全部給女方八千美金讓她們好好去辦婚禮。

給兩千代辦費跑文件。

給你老婆一千紅包感謝她的幫忙」,甲○○回覆「她的意思是應該是10K她要弄到好」、「她說她處理,女生跑了,她會找女生家賠錢,如果由你給八K女生,女生跑了,她沒辦法找人負責,總共十K,函(含)文建(件)費用」、「你這個只拿10K,她親自處理,如果要,她就提早過去幫忙看婚禮,陪著你們把婚禮完成,有問題直接找她」、「反正就是10K弄到好」,被告則詢問「那我現在想知道一萬美金包含哪些?」、「我只是想知道如果給你老婆辦,會包含什麼,總要知道個大概」、甲○○回答「我問婆都有,婆說都有包,旅館費也包,就是你在這邊的吃住她全包」,被告回覆「機票錢也不用幫你老婆出?那看來是可以」,並稱「我現在已經給你婆一千美金了」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0頁、第74至76頁、第80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1至123頁、第135頁)。

3.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是先媒介A女與被告認識,之後雙方才談妥由被告以10,000元美金的代價委託原告辦理與A女結婚的一切相關事項。

所以,被告的契約義務在於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且以該處理事務的勞務供給為契約最重要的因素,其性質上應成立委任契約;

並非以具濃厚商品意味的工作物(勞務結果)為契約標的,就不屬於承攬契約。

又雙方對話中,甲○○一再表示「10K弄到好」、「含文件費用」,且在本案審理時也是表示「我們沒有書面契約,我們是口頭約定及LIN通訊約定幫相對人(被告)在越南辦婚禮、結婚手續、食宿交通及來台文件手續」等語(108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卷第43頁)。

可知依照雙方當初約定,被告給付10,000元美金的對價,除了原告應替被告辦理與A女結婚事項外,原告亦應協助被告及A女完成在越南合法的結婚登記及申請赴台等手續甚明。

又甲○○在對話中曾表示「婆是說女生家同意要嫁了,同意四月先結婚辦喜宴,七月再跑文件」,被告回稱「就說確定七月可以跑流程」(本院卷三第219頁),但依照雙方文意只是雙方初步共識七月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並非約定契約期限只到106年7月,期限屆滿契約就會失效,原告主張本件是附期限的契約,就無法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女及原告有在106年2月11日談妥由原告當中間人,被告交付8,000美金給原告,等A女在106年2月27日完成婚禮洞房後,原告再將8,000美金中的5,000元交付A女,原告是由A女聘雇在3,000美金的範圍內協助辦理婚事。

但是被告否認(本院卷三第6頁),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己的說法,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難以採信。

兩造間既然是成立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是承攬關係、附期限的無因契約(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三第219頁),被告抗辯是承攬契約(本院卷三第123頁),都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原告跟A女、被告有約定,如果被告日後不娶A女,不讓A女來台,要由原告先代位賠償新臺幣20萬元給A女,但是被告否認,抗辯並無此約定(本院卷三第8頁),依照上開規定,就要由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然提出甲○○與被告間的對話,甲○○表示「但你一定要去娶,不然婆還要賠女生20萬」,被告回覆「會啦,我當然要去娶她啊,我喜歡她的」,甲○○稱「你跑了我婆要賠大錢」,被告稱「都已經談到這個了喔?確定嗎?」,甲○○表示「這兩天會去談定」、「我婆是保證女生能去台灣,不然要賠20萬元」,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但是從對話紀錄來看,甲○○是向被告表示,原告已經承諾A女,如果A女日後不能到臺灣,原告要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並無提到被告日後如果不娶A女、不讓A女來台,被告願意由原告先代位賠償新臺幣20萬元給A女。

被告在對話中雖然表示「放心啦,不會讓你們賠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但是無法以此就可推論被告有同意屆時會承擔本件債務的意思;

而且從被告事後檢舉甲○○違法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所製作的筆錄,也是表示「(問:甲○○夫婦是否有與你討論若發生媒合糾紛要如何處理善後?請詳述?)有保證女方不會跑,保證女生來臺團聚,保證如果我沒去娶女方換仲介要賠女方新臺幣20萬」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2頁),並沒有提到被告有承諾如將來未娶A女,願意由原告代位賠償新臺幣20萬元約定一事。

原告另外提出自己與代辦業者陸俊宇的對話紀錄,陸俊宇在對話中表示「我記得那時乙○○有答應,違約會補賞女生20萬台灣,女方才答應先洞房」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

但陸俊宇說詞反覆(詳下述㈢),本院認為難以該對話紀錄就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A女約定,屆時被告未娶A女就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一事。

3.此外,原告雖然提出收據(108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卷第33頁),主張已交付A女新臺幣20萬元,但是被告否認該收據上A女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三第160頁)。

依照前開規定,私文書的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那麼舉證人即原告就應負責證明該份文書為真正。

但是,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收據上A女簽名為真正,就難以僅憑該份借據就認定原告已給付A女新臺幣20萬元。

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A女新臺幣20萬元,就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已給付A女新臺幣20萬元。

4.因此,原告既然沒有證明被告有承諾如未娶A女,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並由原告先代為賠償一事,又未能證明自己已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就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自己有代墊2,000美金(折合新臺幣6萬元)給代辦業者陸俊宇,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應證明自己已給付2,000元美金給陸俊宇。

2.原告雖然提出收據(108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卷第31頁),主張已代為清償被告應交付陸俊宇的2,000元美金,但是被告提出自己與陸俊宇間的通話光碟,抗辯原告未交付陸俊宇2,000元美金。

原告雖然主張被告竊錄,且欺騙陸俊宇會再給陸俊宇2,000元美金。

但是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參照)。

況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

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錄音內容是被告與陸俊宇的對話,被告是通訊的一方,並非第三人以竊錄或其他非法方式侵害對話者的隱私權,且對話中,亦未見被告有誘導致陸俊宇虛偽陳述的危險性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的上開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裁判的證據資料。

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陸俊宇是受被告欺騙要再給2,000元美金,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採信。

4.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陸俊宇的通話光碟,陸俊宇在對話中確實表示自己沒有收受該筆金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8頁)。

原告另提出與陸俊宇的對話紀錄,陸俊宇表示「2019_12_04我陸俊宇今年2月份我有收到了丙○○補賞2000美金,之前我跟乙○○通過用LINE說話,是被他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主張確實有交付2,000元美金。

但是,陸俊宇前後就是否收受原告交付的2,000元美金,說詞反覆不一,實有可疑,難以採信。

5.因此,原告雖然提出收據及與陸俊宇的對話紀錄,但是尚無法以此證明確實代墊2,000元美金給陸俊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元,就沒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萬元,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配偶甲○○再三稱反訴被告會「統包、她要弄到好、不然女方跑掉算誰的、她說女生跑了她會找女生家賠錢」,並稱A女為反訴被告的親戚,進而兩造合意,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8,000元美金為全包仲介收費(分別給付1,000元美金及7,000元美金)。

另有2,000元美金為程序代辦費,由陸俊宇直接向反訴原告收取,且是在辦理結婚文件時才收取。

反訴原告依約先給付反訴被告1,000元美金時,並同時稱「我現在給你老婆1,000美金,加一萬三臺幣,如果變卦,這些你們要負責還我」,甲○○回應「所以給她包有好處的,不然原本你要付2K代辦,8K女生,1K我婆,要要負擔我婆機票飲食,這樣算起碼12K,女生跑了他還不用負責」。

可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存在如果變掛反訴被告需退返8,000元美金的合意,且亦經立時允諾。

(二)本件並非被告悔婚,而是A女逃跑失聯。依外配仲介業的規矩,如果外配跑掉(即未來台前失聯),仲介退還全額收費,或免費再進行一次媒合到成功,而反訴被告一再表示全包、他會負責、有和A女簽約,且依照雙方約定如果變卦,反訴被告需退還8,000元美金,A女既然悔婚失聯,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返還仲介費8,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4萬元)的責任。

(三)又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A女失聯後,反訴被告表示會去越南處理,並稱已協助取回反訴原告給予A女如附件照片所示的訂婚金飾包含戒指2個、項鍊1條、手環2個(下稱系爭金飾),就應將系爭金飾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原稱「黃金拿到了」、「已經從女方拿回了」,之後又改稱「你自己找他拿」、「已將金飾物又拿給該越南女子」,縱系爭金飾是反訴原告贈與A女,但A女既已返還,則反訴被告未有該權利,將已屬於反訴原告的金飾給予A女,自應負返還的責任。

且反訴被告既懷疑是反訴原告與A女聯手欺騙反訴被告,又怎麼可能會將已取回的系爭金飾再度交付A女;

再者,反訴被告迄今未賠償反訴原告,但主張已賠償新臺幣20萬元給A女,則A女與反訴被告的衝突顯高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以常情來看,反訴被告也不可能將已取回的金飾再度交付A女。

(四)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元。⒉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本件A女並無法律與契約上的過失,反訴原告毀約後還來要求賠償,並無理由。

A女在106年2月24日依約定與反訴原告完成訂婚儀式與拍攝婚紗婚宴洞房,於106年4月1日又陪同反訴原告在胡志明市住了幾天,同年月18日反訴原告就單方面要求退錢悔婚,A女與A女家人數度清楚表示不同意離婚,堅持要反訴原告依約定完成結婚手續。

反訴原告非但嚴詞拒絕,並對反訴被告提起行政檢舉與刑事告訴,且不交付結婚文件與費用,也未於約定期日前往越南完成結婚手續,事後更證明反訴原告根本還沒與其前妻離婚。

(二)反訴原告提出106年2月11日與甲○○間的對話紀錄,甲○○雖然曾表示「我的想法,以為是10K給她,她就完全搞到好到女生來台灣後」,但也說了要問過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最後也兩度清楚表明不辦了。

也就是完全否決了反訴原告與甲○○之前的討論,因此反訴被告並沒有親口答應任何賠償,反訴原告明知道這些是被否決的對話,卻還拿來當作證據。

(三)106年2月11日當晚在A女家中,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陸俊宇、A女四方談定,維持反訴原告一開始提的2,000元美金給陸俊宇,8,000元美金部分則分成A女實拿5,000元美金,剩餘3,000元則由反訴被告負責自己的機票與反訴原告之後在越南辦婚宴時的食宿交通與婚紗婚宴與訂婚儀式的所有花費。

反訴被告只是收3,000美金保證A女不會賠錢,與親自提早去越南監看婚宴到結束而已。

當時一開始是反訴原告付了訂金,但因A女聲明只是同意收下訂金後不再去與其他人相親,等確定收到5,000元美金再詳談細節。

A女也同意若最後沒談成,則會退回目前已收的全部訂金。

所以,106年2月12日反訴原告與甲○○談及的事,很明顯是在談A女若變卦於同年月24日不肯辦婚宴洞房,則會退回訂金的事。

反訴原告一直清楚知道反訴被告從未同意A女跑了或是有變動要退錢。

(四)反訴原告在106年2月24日訂婚宴洞房前,清楚知道反訴被告沒收仲介費也沒收紅包,既非媒人也非仲介,只是答應收3,000元美金負責訂婚宴那一趟的機票食宿交通婚紗婚宴等所有花費。

反訴原告也清楚他要不要給A女生活費學費或帶A女外出吃飯,都他與A女談好就好,並不在反訴被告收3,000元美金需負責的範圍內。

就連A女願不願意與反訴原告出遊也清楚告知不是反訴被告的能力範圍。

反訴被告更聲明過訂婚宴後額外的事情都不再介人也無資格介入。

反訴原告亦回應婚宴後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代表反訴原告在婚宴前很明白,婚宴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的責任與義務已經終結。

反訴原告曾提出給反訴被告1,000元美金的紅包,條件是待婚宴後,反訴原告覺得沒問題再給。

亦即若婚後A女與反訴原告出了問題,則反訴被告就沒有1,000元美金紅包可收。

但反訴被告清楚拒絕收受紅包,也就是表明不管婚後A女與被告有無問題反訴被告都不管。

反訴原告在婚宴結束後單方面拒絕對A女與陸俊宇履行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索賠並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在106年4月18日就表明不要A女,要A女退回黃金跟賠償6,000美金,反訴原告在106年4月19日自稱A女打電話向他道歉,同年月20日也稱A女的父母一直開視訊要看被告,但106年4月21日,被告依然對A女下了賠錢的最後通牒,可見女方即使已經盡力配合挽回被告,但被告還是堅持要退錢退黃金。

被告拿不出離婚正明,也未依約前往越南找A女,被告連找都沒有找怎麼能說是A女跑掉。

(六)在越南語中,男朋友與男愛人或男情人,是完全不同的字。

越南人不可能會把愛人或情人翻譯成朋友。

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間自稱與A女的男朋友有聯絡,實際上「男朋友」應該是指A女在學校的男同學,且那是105年間一張A女與同校男同學很普通的合照,反訴原告單憑一張這種照片,就說A女有交過男朋友、不是處女,但於訂婚宴洞房後,反訴原告也在對話紀錄自陳A女有落紅,因此反訴原告要求要退婚,並沒有理由。

如果真如反訴原告所稱A女的男友有和他聯絡,那反訴原告應可輕易取得A女與該男子於106年2月9日之後出遊的照片才對,或請反訴原告提供任何A女與他人的婚宴儀式照片,還是A女與任何人的結婚證書。

反訴原告聲稱A女已婚,但事實上A女至今尚未結婚。

(七)反訴原告悔婚後,稱如果不賠錢,會去移民署檢舉違法仲介,又表示自己的堂哥是警察會抓反訴被告去關,反訴被告才答應先過去越南幫忙談,因為悔婚的人是反訴原告,女方當然沒有理由接受反訴原告開出的條件,甲○○轉達與A女的談判破局,也清楚告知沒有義務幫反訴原告處理,更沒有必要賠錢給反訴原告,兩造沒有合意要賠錢給反訴原告。

(八)因為婚宴上所配戴的金飾,A女都已經依約定在婚禮後由反訴被告及耆老見證下全部完整交還給反訴原告了。

現在A女手上的系爭金飾都是在事後,不知何時何故由反訴原告私下再贈送給A女的,所以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抵達越南調解時,並無任何理由與依據可要求A女退還系爭金飾,只因A女還是堅持要依約定結婚;

反訴被告與A女協調後,A女同意將系爭金飾借反訴被告拍照以安撫反訴原告。

於106年4月21日時,A女已確定反訴原告意圖惡意違約,A女明知屆時還很可能要再向反訴原告求償新臺幣20萬元,此時的A女豈有將系爭金飾交給反訴被告之理。

因此反訴被告並沒有A女交付的系爭金飾,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金飾返還,並無理由。

(九)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A女有無失聯:1.反訴原告在A女未滿18歲且未辦理結婚登記前,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24至22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有明文規定。

依照反訴原告與甲○○的對話,反訴原告稱「你老婆也說這個沒交過男友,你跟你老婆講一下,請她檢查,如果是處女我大概會要,不過要真的是喔」、「我是很好奇那麼漂亮沒交過男朋友?請你幫我再三確認」、「如果真的是處女,我大概會要她」、「當然前提要是處女,很重要要說三遍」、「第一重要要確認沒交過男朋友」,甲○○回覆「女生跟母親都保證沒交過男友,絕對是處女」、「沒男友,處女,沒出去外地過,16-18願意結婚」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第96頁、第102頁)。

反訴原告詢問「是確認有沒有交過男友,不是現在有沒有男友喔」時,甲○○稱「當然,這說過很多次了」、「但真要瞞,外人怎可能知道」、「這還是請徵信社去查才有可能」,反訴原告回稱「不用吧」等語(108年度桃簡字第857號卷第25頁)。

可見,反訴原告確實曾要求確認A女是「處女、未交男友」。

但是人非物品,人類不分國籍、性別、年齡,均有人格,凡是人均有人性尊嚴。

所以,即使兩造有約定相親對象A女須符合上開資格,但是該約定視人為物品,有違人性尊嚴,此約定的內容有違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3.106年4月18日,反訴原告傳送A女與男子合照給甲○○,稱「整個夢都碎了」、「你老婆打來了,說是男朋友沒錯,我完全不能接受,退錢吧」、「不管是不是以前的,還是現在的,都一樣的。

搞不好根本也不是處女」,甲○○回覆「我老婆明天飛去永隆處理」、「女生與家人都再三保證了,大家都被騙了。

明天一早我婆就飛去越南,看你婆她們家要怎麼處理」、「你有考慮給女生挽回餘地嗎?如果只是學生時代的朋友呢?去年才16歲,等於高中生」,反訴原告稱「你老婆也說了,明天會過去要錢要東西。

到時再說了」、「如果可以娶那個幼女也不錯。

十六歲那個」、「然後她要讓我找得到人,條件要談好吧,要讓我再相信她一次,也要有誠意」、「打給阿搖了,都不在家,連絡不到,家裡人也都找不到了,她說女生都不在了,這樣還有什麼搞頭?而且你老婆一直沒有聯絡到那女生,不是像你說的有聯絡到她」,甲○○表示「恩恩,剛說都找不到人」、「女方家人說還要找到女生再說,看來是破局了,到現在還找不出人來也未免太扯了」,之後甲○○稱「現在女方說還會還我婆3Kus」、「現在狀況,女生家裡說沒錢給」、「女生會給1K...但女生的部分,我不能保證」、「昨晚婆說女生媽媽哭到,不知道怎麼提賠償,今天下午又說執意要嫁」,反訴原告稱「我不知道我還能不能相信她,再給她機會,至少要她先保證不能跟男朋友聯絡了」、「還有不要讓我找不到人,我願意再給她一次機會,畢竟她還年輕,可能比較不懂事」、「她都一直沒有打來,我有跟阿搖講了,如果今晚都沒打來,那也不用再打了,根本沒有心,那就算了吧」、「她如果今晚都不打來,那就算了吧,以後也都不用再打了,根本沒有心。

這樣耍人不太好,從下午就說要打,等到現在都沒有打」(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44至245頁、第248頁、第252頁、第261至262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8頁)。

4.從雙方對話可知,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表示A女有男友,無法接受要求退款,後來已改口願意再給A女機會,但要求A女與反訴原告聯繫,A女卻始終未再與反訴原告聯繫。

而且,甲○○在對話中也數次稱「找不到人」、「女方沒錢還」,如果A女未失聯,甲○○為何故意欺瞞反訴原告找不到A女?A女家人為何同意將收受的款項退還?因此,反訴原告主張A女失聯,應屬可採。

至於反訴原告主張A女不符合反訴原告條件,因反訴原告要求配對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就不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如果變卦,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給付的8,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4萬元),A女既已失聯,依照雙方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24萬元(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第160頁),反訴被告否認,抗辯:雙方並無約定A女悔婚反訴被告就全額退款。

2.甲○○與反訴原告在對話中,甲○○曾提及「結果說定了沒?婚宴日子」、「而且還要先給女生這段時間生活費,就是說我們確定要這個女生了,她不能再去相親,等著我們來迎娶」,反訴原告詢問「恩。

那如果她反悔呢?」,甲○○稱「給了錢就是要賠錢壓,要退款,等於付定金,但是生活費是不會退的」(本院卷二第114頁)。

「老婆的意思好像是她要統包,不然她說女生拿到錢跑了,算誰的」、「她說她處理,女生跑了,她會找女生家賠錢」(本院卷二第116頁)。

之後反訴原告交付訂金,向甲○○表示「我已經給定金給你老婆,如果變卦,你老婆要把錢退給我喔,我就再去找了,我現在給你老婆1000美加一萬三台幣,給那女生四百萬越南盾,如果變卦,這些你們要負責還我」,甲○○回覆「所以給她包是有好處的,不然你原本要付2K代辦,8K女生,1K我婆,還要負擔我婆機票飲食,這樣算起碼12K,女生跑了,她還不用負責」,反訴原告稱「好啦,會負責就好,都是相信你們,不然也沒簽切結書,反正大家彼此相信吧」,甲○○稱「給她包只要10K,她還要負責女生,你多的2K還能直接打賞女生,我婆比較笨,選擇上面直接拿1K比較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3.從反訴原告與甲○○上開對話內容,甲○○雖然表示「給了錢就是要賠錢壓,要退款」,但此時反訴原告根本尚未與反訴被告協議由反訴被告統籌辦理婚事,也未給付8,000元美金,雙方只是談到婚宴日子是否確定,此段期間應給予A女生活費,A女不能再去相親,如果反悔,給了錢就要賠錢、退款,但不含生活費,並沒有確認如果A女日後悔婚,是由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所支出的8,000元美金。

又甲○○是稱反訴被告統包,女生如果跑了,反訴原告會找女生家賠錢,並無承諾會退款給反訴原告。

之後反訴原告交付1,000元美金定金時,雖然有向甲○○表示如果變卦,這些你們要負責還我,但是甲○○僅是表示交由反訴被告處理是有好處的,不然女生跑了,她還不用負責,並沒有談及或承諾反訴原告日後所交付的8,000美金,如果A女失聯,反訴被告會返還反訴原告所交付的全部費用。

而且對話中,雙方也沒有就這部分曾經商議。

所以,兩造就如果A女變卦,反訴被告是否應返還費用及返還的範圍,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就難認兩造間就婚事變卦,反訴被告必須返還8,000美金一事已達成約定。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A女如果悔婚變卦,反訴被告必須返還8,000元美金已有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難憑採。

4.所以,反訴原告主張依照雙方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4萬元,就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自己在訂婚儀式後贈送系爭金飾給A女,因為A女悔婚,反訴被告已代為取回系爭金飾,已經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照反訴原告與甲○○對話內容,反訴原告稱「不管怎樣還是要把金飾戒指先帶回台灣再說,等她來台灣再給她」,甲○○稱「恩恩,剛說都找不到人,女方家人說錢現在沒辦法還。

我婆是要求她們先把黃金拿出來」,「她現在只能盡量把你整套黃金討回來」,之後稱「黃金拿到了」,並傳送系爭金飾照片給反訴原告(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

所以,反訴原告主張A女已返還系爭金飾並交給反訴被告,應屬可採。

2.反訴被告雖然抗辯自己從未取得系爭金飾,只是A女借給反訴被告拍照安撫反訴原告。

但是反訴被告原先是抗辯自己取回系爭金飾,但已交還A女(本院卷一第195頁),之後卻改稱從未取得系爭金飾,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加上,兩造在A女失聯後,爭執反訴原告交付的金錢是否返還時,甲○○一再表明「幫你討回整套金飾」、「我們狗(夠)負責了,金飾拿回來了」、「至少黃金拿到了」、「現在狀況,女方家裡說沒錢給,我婆說她自己每月給你3萬,共9萬,加整套黃金,能接受嗎?還是要繼續等女生」、「金飾也算你自己額外給的,額外討回來,也算在我們費用上」、「她經手19萬,現在退你9萬,還幫你討回整套金子」、「現在就是黃金加3K,加1K(不保證)」、「至少他們會怕,才願意還黃金,因為說了不還就去找公安,所以今天才要到黃金」、「金子先給之後一個月1000us共四次」、「你18日晚上自稱你倆出現問題,我婆隔日一早就直飛越南鄉下處理,也順利拿回你私下給予女方的金飾」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49頁、第252至257頁、第260頁)。

如果A女沒有返還系爭金飾,甲○○豈有不斷表示反訴被告已將系爭金飾取回的道理?且雙方當初協調還款時,甲○○也陳稱金飾可以先還,如果根本未取得金飾,反訴被告何須刻意欺騙反訴原告已取得系爭金飾,甘願承擔日後相關保管及返還金飾的責任及風險?在在可徵A女確實已返還系爭金飾交由反訴被告。

所以,反訴被告辯稱當初只是A女借給反訴被告拍照安撫反訴原告,就不可採信。

3.因此,系爭金飾A女既已交由反訴被告退還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就有理由。

四、結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反訴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