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860,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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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洪昇興
洪艶珠
洪惠卿

洪靜瑛
洪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就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洪惠卿、洪靜瑛、洪銘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昇興積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273,47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新光銀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5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調閱被告洪昇興之財產資料,始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林說綢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至7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洪林說綢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被告洪昇興曾於106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故依法被告洪昇興仍為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下稱被告洪昇興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洪昇興等4人竟於106年9月1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旋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銘辰。

顯見被告洪昇興係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無償贈與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原告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倘遭撤銷,則被告洪艶珠與被告洪銘辰間後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即應併同撤銷自不待議;

另被告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後續之買賣行為,則應由被告洪靜瑛、洪銘辰舉證證明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係有償買賣行為,否則自應視同無償行為而撤銷。

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昇興等4人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洪艶珠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洪銘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所有,再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所有(本院卷㈠第36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惠卿、洪靜瑛辯以:被告洪昇興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款係發生於96年的事,被繼承人洪林說綢往生時為106年,期間相隔幾近10年,被告等人除節慶或重大事件才偶有聚會,彼此寒暄,被告洪昇興積欠卡債一事屬其個人家務隱私,被告洪惠卿、洪靜瑛並不知情,當無可能蓄意幫助其逃避債務。

被告洪昇興等4人之父母於生前為償還被告洪昇興積欠之賭債,已忍痛出售一棟房子償債,並言明被告洪昇興無法再繼承父母之任何遺產,因此被告洪昇興方依照其與父母之約定辦理拋棄繼承,惟因誤解法律期限規定而被駁回。

被告洪昇興等4人之父母原曾考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銘辰,惟恐引起不平,而將系爭不動產公證繼承人為被告洪昇興等4人之大哥洪永豐,詎料洪永豐發生意外往生,其配偶及子女長年居住美國,不便管理,並念及被告洪惠卿、洪靜瑛多年金援被告洪昇興一家,且竭心盡力照顧父母,因此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繼承登記,其餘現金部分遺產則由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繼承分得,但被告洪艶珠早年已受贈父母之其他筆土地,因此自行將其繼承所得現金部分贈予被告洪昇興,並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贈與被告洪銘辰,被告洪靜瑛則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方式賣給被告洪銘辰,買賣價金係被告洪銘辰委託被告洪艶珠拿現金交付予被告洪靜瑛,被告洪靜瑛嗣後將所得價金100多萬元交予被告洪惠卿,將剩餘100多萬元用於清償房屋貸款。

以上遺產分配事實與緣由,絕非原告所述蓄意詐害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艶珠則以:伊將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贈與予被告洪銘辰,確實為贈與,並無收取款項,另伊分得現金部分,因考量被告洪昇興經濟條件不佳,故將分得現金交予被告洪昇興。

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被告洪昇興:伊未提出分產之要求,係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分一分後,被告洪艶珠將其分得之現金拿給伊,大約30幾萬元,不到4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銘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請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是其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7頁)時,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洪昇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洪林說綢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昇興雖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遂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6年9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復於107年4月30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銘辰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106年度繼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7至47、215至347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81187276號函檢附之洪林說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916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贈與、買賣之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71至76、81至211頁)為證。

而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靜瑛、洪惠卿對上情並不爭執,被告洪銘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另就系爭動產部分,被告洪惠卿雖稱:遺產現金應該是伊姐姐(指被告洪艶珠)一部分、伊一部分,大部分給伊二哥(指被告洪昇興)云云(本院卷㈡第9頁),惟被告洪惠卿嗣改稱: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分給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分,被告洪艶珠再將自己的部分贈與給被告洪昇興,並非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遺產的分割協議等語;

被告洪昇興稱:伊沒有提出要求分遺產,現金是三個姐妹(即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洪惠卿)分一分,被告洪艶珠自己拿給伊的等語;

被告洪艶珠亦稱:因為被告洪昇興經濟不好,伊把伊的20萬元給被告洪昇興;

應該是如被告洪昇興所述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是依被告洪惠卿、洪艶珠及洪昇興之陳述,堪認本件就系爭動產部分,應係僅由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分得,被告洪昇興雖有自被告洪艶珠處取得現金,惟此係被告洪艶珠於分得系爭動產後,自行處理其所有之現金所為,並非被告洪昇興有分得洪林說綢所遺之系爭動產。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洪惠卿、洪靜瑛、洪艶珠、洪昇興雖以前詞抗辯,惟查: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惠卿、洪靜瑛抗辯其等父母於生前已言明被告洪昇興無法再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原告有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洪昇興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昇興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本件被告洪昇興又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昇興並未喪失其繼承權,至於被告洪昇興等4人所稱其他事由,亦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所辯自難憑採。

㈤、被告洪昇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6至107年度,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洪昇興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洪艶珠、洪靜瑛,並將繼承取得系爭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昇興等4人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洪昇興等4人就系爭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自無理由。

另原告訴之聲明㈡、㈢請求撤銷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限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㈥、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

自條文架構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得同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原則,僅於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例外不得令轉得人回復原狀。

是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即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主觀要件即轉得人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洪銘辰明知被告洪昇興等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洪銘辰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洪銘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所有,再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昇興等4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昇興等4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      │                                            │          │
├──┼───┼──────────────────────┼─────┤
│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0/10000 │
├──┼───┼──────────────────────┼─────┤
│ 2  │房屋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       │          │
├──┼───┼──────────────────────┼─────┤
│ 3  │存款  │嘉義市民權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  │107,388元 │
├──┼───┼──────────────────────┼─────┤
│ 4  │存款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569,369元 │
├──┼───┼──────────────────────┼─────┤
│ 5  │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108,632元 │
├──┼───┼──────────────────────┼─────┤
│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55,590元  │
├──┼───┼──────────────────────┼─────┤
│ 7  │其他  │提領現金(台銀嘉義106/1/25)                │10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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