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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碧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6,2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14,964元,及其中106,628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案債權人原始為中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等,其後本件債權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相對人係再次受讓自鼎威公司取得本件債權,然鼎威公司前已就同一債權聲請執行在案,原告每月薪資遭扣款19,055元至原告退休即106年3月,扣款金額抵沖各債權人之利息及本金,是本件債權前已經鼎威公司執行收取利息至106年3月至明,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請求之利息部分仍自94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顯有違誤,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依法裁定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56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12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95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等聲請人相關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108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33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114,96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114,96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6,287元【計算式:114,964元×5%×(2+10/12)=16,287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聲請人雖另以其存款業經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扣押,本件無須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可能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業如前述,因此,不論臺灣銀行是否業已扣押相關債權,並不影響相對人無法立即取償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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