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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39號相對人陳欣妙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欣妙之債權人,茲為瞭解鈞院107 年度嘉簡調字第339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進行情形,據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陳欣妙之債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據,惟聲請人既非系爭案件當事人,即須經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所提對於陳欣妙之債權證明,僅釋明其與陳欣妙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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