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調,9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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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江永德
江永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永德、江永昌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永德至民國108 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98,33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經查得相對人江永德之被繼承人江達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等(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江永德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有償或無償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予相對人江永昌名下,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江永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全部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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