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小,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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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9元,及其中新臺幣28,022元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9元,及其中28,022元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9元,及其中28,022元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93年6 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469元(其中本金為28,022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道有無借款,惟此部分已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足堪認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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