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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孫望槐
被 告 周士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醫師職責,在原告至長庚醫院聲稱因被精神狀態具攻擊傾向的幾名男士打到流血,要開驗傷證明,被告未提供驗傷證明亦未等其他醫生開驗傷單,完全沒來詢問原告的傷勢底下,也不在乎原告談吐正常,直接將原告送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所屬病床拘禁,原告被莫名拘禁,身心異常痛楚,故申請損害賠償!被拘禁約一星期左右,被告才親自至精神科病床了解原告,甚至對原告和另一被拘禁女士說妳們兩個都很正常,為什麼家屬說有精神問題!家屬又不是醫生,豈可作精神鑑定,況乎許多的台灣家庭兄弟姊妹私下常爭吵時有所聞(原告的家庭從前比許多台灣家庭還和樂的景象,亦曾引來鄉下女性朋友的羨慕,因為聽那位女性朋友說她們家經常吵架,她母親生前告訴原告,說她女兒跟原告的感情比跟她自己的姊妹們還好,原告當然對自己的家人比較好),原告從照顧父母的理念早早就與兄弟姊妹見解完全不同,許多的人生看法也不同,包括照顧父母影響自己的有可能更好的成就,原告也可以心甘情願的付出,許多智識涵養也比一般台灣人高尚甚鉅!原告在大學參加天倫社(愛心服務社團),當時當幹部的原告合作做出創社以來最好的一本社刊等!更於社團幹部訓練期間曾獲熱心服務獎章一枚!原告靠自己堅強的意志力不請求兄弟姊妹的幫助,贏得交通事故官司加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的賠償金(106 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得證)!被告拘禁原告、妨害原告的名譽,造成原告的大姊對原告講話很難聽,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警察將原告送來急診室,伊聽到的訊息是原告在公路旁邊打別人的車子,原告來急診室時,在那邊自言自語,伊問話,原告無法回答,伊請原告家屬來,其家屬認為原告應住院,所以就辦理住院,之後原告有改善,就讓原告辦理出院。
原告對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處分書駁再議確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拘禁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 號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即原告)指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聲請人並無精神狀況不穩及攻擊傾向,也非是一個不明是非就亂攻擊別人的人,聲請人是聽到貨車之主人害了很多人,才拍車窗請該車主人確認是否有此事,嘉義長庚醫院對聲請人之病情診斷是有錯誤,被告應該涉有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嫌,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云云,然聲請人孫望槐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17分許,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聲請人稱是被老天指示破壞他人車子,且情緒激動、有攻擊傾向情形,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聲請人之表哥吳國良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周士雍經由電話向聲請人之表哥解釋並為聲請人辦理住院,並為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後於翌(8 )日上午9 時51分許,由聲請人之胞姐孫碧鳳為聲請人簽立精神科病房入住同意書、隔離/ 約束同意書、攝影錄音錄影同意書,經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診斷聲請人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足見聲請人因有上揭精神狀況不穩及有攻擊傾向之情事,被告為維護聲請人之健康及安全,且經聲請人之家屬同意後,聲請人始住院接受治療,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妨害自由罪責。
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足認被告係因評估原告當時之行為及狀況,並經原告家屬同意,而安排原告住院治療,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有對其施以逾越適當醫療行為範疇之措施,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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