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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施清山
被 告 郭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旁土地上2 層鋼骨磚造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的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兩造並在民國107 年9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告在108年1 月間要求追加工程,工程款為50,740元,總工程款合計610,740 元,而且被告已經支付部分工程款。
但是,被告卻在本件工程大致完工時,阻擋原告繼續施工,並且拒絕支付未付工除款164,115 元。
㈡本件工程因為遭人檢舉是違章建築,而且被告又將出入口封住,嚴重影響原告施工,被告又不依照完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多次催討給付前述未付工程款,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照承攬以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64,11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該給付工程款。是因為原告還沒有完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才沒有給工程款。
㈡被告並沒有阻擋原告施工,是原告自己叫工人停工的。
㈢本件工程一開始,被告也要申請建造執照,但是沒有通過,這件事情原告也知道,原告表示等房屋蓋好以後,再申請就地合法就可以。
本件工程被檢舉是違章建築後,被告有要申請執照,被告並沒有任何違約的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本件房屋新建工程(含追加工程),前述工程已經部分施作而都還沒有完工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兩造爭執的事項:1.原告可不可以現在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64,115 元」?2.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原告施工、本件房屋遭檢舉為違章建築導致無法繼續施作,且被告沒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有違約情事等事實,是不是實在?原告並以被告有前述情事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照本件合約請求給付前述工程款,欠缺依據: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照前述規定,除非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以外,承攬報酬應該在以下時點支付:⑴工作不必交付的情形,在工作完成時、⑵工作必須交付的情形,在工作交付時、⑶工作是分部交付而且報酬是就各部分約定的情形,應該在每部分工作交付時,給付該部分的報酬。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的給付是做到哪裡付到哪裡等語,但是被告否認,並表示沒有約定何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0頁),依照前述規定,原告應該就前述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真實的。
原告雖然進一步表示是兩造間的默契,第2 張估價單就有寫等語,但是,前述估價單內並沒有任何有關工程款何時給付的記載,107 年9 月4 日估價單內沒有工程款給付時點的記載(本院卷第19、11頁),此外,原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至於被告曾經支付部分工程款,也可能是為了讓原告周轉,不能因此認定兩造有前述約定。
所,應該認為原告沒有盡到舉證的責任,原告的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本件工程款的給付,應該依照前述規定,在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
而本件工程還沒有完工交付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則原告主張還有「未付工程款164,115 元」的事實,縱然屬實,被告也還沒有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就欠缺依據。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也欠缺依據: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雖然有明文規定。
但是,被告還沒有給付前述工程款的義務,已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工程款而主張解除契約,和前述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
2.再者,民法第507條雖然又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但是:⑴前述規定所稱定作人的行為,是指定作人的協力行為,並不包括定作人給付報酬的義務。
況且,被告現在還沒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已經認定在前。
則原告雖然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也不能依照前述規定,解除契約。
⑵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施工的事實,被告已經否認。
原告請求傳喚的證人謝瑞建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在108 年5 月8 日去搬施作工具,原告跟我說工程不要做了,我才去搬施作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6頁),和被告所說原告在108 年5 月8 日叫工人把全部東西搬走等情節相符;
再者,從被告提出的照片來看(本院卷第43、45頁),只有部分花盆擺放在門口邊角,而且花盆規模不大,還不足以阻擋施工人員進出。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阻擋施工,還不能相信是真實的。
況且,被告縱使沒有盡到讓原告進入施工的協力義務,依照前述規定,原告應該定相當的期限,催告被告為該行為,被告如果在期限內不為該行為,原告才可以解除契約。
而原告自己承認他只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93、94、99頁),則原告以被告違約不讓原告施作為由解除契約,也和前述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⑶又「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也有明文。
因此,違章建築並不是不能補行申請執照而繼續建築,本件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工程已經不能補行申請執照,而且原告也沒有主張、證明已經定相當的期限催告原告補辦申領執照的手續(原告自承曾經催告,催告內容是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解除契約,也不生效力。
3.原告解除契約既然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欠缺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承攬和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115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原告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的假執行聲請也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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