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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陳允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15 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49,570元㈠從民國96年7 月4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㈠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㈡原告已經在本件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有關「從96年7 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70 元的百分之2.5 計付違約金」部分的請求。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1 月26日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願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的約定,並且領取信用卡使用。
依照前述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可以使用信用卡代償積欠其他銀行的款項以及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每月18日)繳清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果逾期清償時,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該給付從入帳日(每月3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的循環利息;
以及從繳款截止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的百分之2.5 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果連續發生遲繳狀況,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
截止96年7 月3 日止,被告還積欠226,315元,以及其中149,570 元按照前述約定計算的利息、違約金,沒有給付。
陽信銀行已經在96年7 月31日把對於被告的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原告,並且依法公告。
但是、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有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在異議狀內記載請原告提供被告先前實際繳納的本金和利息的數額,讓請求的本金和利息能夠明確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原本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到公告等文書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在被告請求提出被告先前給付的本金和利息數額後,又提出列帳期間從94年1 月4 日起到96年7 月3 日止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據,這項文書也已經在108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給被告(本院卷第29至58頁、第59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下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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