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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崔駱有(即崔國維之繼承人)
崔煒傑(即崔國維之繼承人)
崔露蓉(即崔國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國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0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國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07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國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307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崔國維於93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0日至98年8 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按週年利率14% 計付,逾期償還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199,307 元未清償,嗣崔國維於101 年4月4 日死亡,訴外人崔玉成、被告崔駱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崔玉成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崔駱有、崔煒傑、崔露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崔國維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崔國維之債務,被告均不知情,崔國維亦無留下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107 年9 月12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785 號函、107 年10月23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28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借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債務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崔國維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崔國維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崔國維有無遺留財產,乃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國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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