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秀郎
廖榕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志文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黃志煌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反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第一審反訴判決全部廢棄,其中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回復共有物的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依照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9,000元,所以遷讓房屋部分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至於請求上訴人將現設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的戶籍遷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1,500元+4,50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