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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蘇生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秀明
洪素燕
蘇怡慧
蘇玨綸
蘇俊豪
蘇麗華
蘇秀仁
蘇秀義
蘇麗玉
蕭郁錡
李蕭雪花
蕭雪美
蕭雪櫻
蕭俊偉
蕭淑珍
蕭淑惠
蕭俊治
蕭瓊月
蔡蘇錦秀
蘇秀琴
蘇國勝
蘇國良
黃芳吉
黃郁文
黃毓嫣
黃毓菁
蔡明進
蔡有庠
蔡佳翰
曾龍雨
蘇雅
曾琬君
曾家佑
蘇素月
蘇國熙
林見成
林耀文
劉謝秀氣
蔡蘇玉珠
蔡長生
蔡長林
蔡勳忠
許蔡秀賢
蘇奕任
蘇奕文
蘇稚晏
蔡秀卿
蘇美玉
蔡明育
蔡明達
蔡家真
李蔡碧芬
蔡碧瑜
凃蔡幸欽
謝江盆
謝淑珍
謝長達
蘇楊玉春
蘇酩富
蘇郁惠
蘇聰信
趙家宏
柯趙秀蘭
趙家鳳
許正忠
吳許素芬
許素婉
陳建宏
陳建文
陳惠雯
陳吳紫燕
陳正賢
陳正達
陳正隆
陳麗琴
蔡晶憲
蔡晶晶
蔡晶觀
蔡晶堅
吳蔡晶容
蔡晶瑾
蔡晶宜
盧陳春蘭
吳陳玉霜
邱清福
邱清雄
李邱麗麗
邱惠真
邱清富
邱炳焜
邱清池
邱清信
蔡中村
蔡玉英
蘇進發
蘇泰山
蔡蘇月
蔡蘇玉雲
蘇麗珠
陳蘇阿霞
蘇淑玲
蘇賢章
蘇淑菁
蘇賢源
蘇平
蘇國田
吳博雄
吳佳葳
吳盈嫺
吳侹賢
吳秋蓉
蘇蓮招
蘇李蕊
蘇津翰
蘇芳毅
蘇莉雯
蔡忠雄
蔡南星
蔡麗娥
蔡秀卿
劉蔡秀燕
蔡麗坤
蘇原漢
蘇東嶺
蘇秀蓮
蘇東山
蘇東田
蘇蔡伸
蘇志明
蘇志忠
佘蘇芳蘭
蘇惠蘭
蘇惠美
黃金葉
黃宇翔
黃文生
黃金月
黃金玉
李蔡清月
蔡仲賢
蔡仲義
蔡仲士
蔡仲偉
蔡秋月
李寶來
李寶民
林李猜
李淑華
李淑分
黃美雲
黃燕文
黃燕明
蔡玉蕊
蔡百花
蔡清順
蔡清來
蔡英良
蔡英泰
蔡鳳銘
蘇國順
蘇國慶
吳蘇春蘭
蘇春桂
蘇芳嬅
蘇淯婷
蘇良典
蘇甫銘
王慧姬
王冠鈞
王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秀明、洪素燕、蘇怡慧、蘇玨綸、蘇俊豪、蘇麗華、蘇秀仁、蘇秀義、蘇麗玉、蕭郁錡、李蕭雪花、蕭雪美、蕭雪櫻、蕭俊偉、蕭淑珍、蕭淑惠、蕭俊治、蕭瓊月、蔡蘇錦秀、蘇秀琴、蘇國勝、蘇國良、黃芳吉、黃郁文、黃毓嫣、黃毓菁、蔡明進、蔡有庠、蔡佳翰、曾龍雨、蘇雅、曾琬君、曾家佑、蘇素月、蘇國熙、林見成、林耀文、劉謝秀氣,應就被繼承人蘇竭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蘇玉珠、蔡長生、蔡長林、蔡勳忠、許蔡秀賢、蘇奕任、蘇奕文、蘇稚晏、蔡秀卿、蘇美玉、蔡明育、蔡明達、蔡家真、李蔡碧芬、蔡碧瑜、凃蔡幸欽、謝江盆、謝淑珍、謝長達、蘇楊玉春、蘇酩富、蘇郁惠、蘇聰信、趙家宏、柯趙秀蘭、趙家鳳、許正忠、吳許素芬、許素婉、陳建宏、陳建文、陳惠雯、陳吳紫燕、陳正賢、陳正達、陳正隆、陳麗琴、蔡晶憲、蔡晶晶、蔡晶觀、蔡晶堅、吳蔡晶容、蔡晶瑾、蔡晶宜、盧陳春蘭、吳陳玉霜、邱清福、邱清雄、李邱麗麗、邱惠真、邱清富、邱炳焜、邱清池、邱清信、蔡中村、蔡玉英、蘇進發、蘇泰山、蔡蘇月、蔡蘇玉雲、蘇麗珠、陳蘇阿霞、蘇淑玲、蘇賢章、蘇淑菁、蘇賢源、蘇平、蘇國田、吳博雄、吳佳葳、吳盈嫺、吳侹賢、吳秋蓉、蘇蓮招、蘇李蕊、蘇津翰、蘇芳毅、蘇莉雯、蔡忠雄、蔡南星、蔡麗娥、蔡秀卿、劉蔡秀燕、蔡麗坤、蘇原漢、蘇東嶺、蘇秀蓮、蘇東山、蘇東田、蘇蔡伸、蘇志明、蘇志忠、佘蘇芳蘭、蘇惠蘭、蘇惠美、黃金葉、黃宇翔、黃文生、黃金月、黃金玉、李蔡清月、蔡仲賢、蔡仲義、蔡仲士、蔡仲偉、蔡秋月、李寶來、李寶民、林李猜、李淑華、李淑分、黃美雲、黃燕文、黃燕明、蔡玉蕊、蔡百花、蔡清順、蔡清來、蔡英良、蔡英泰、蔡鳳銘、蘇國順、蘇國慶、吳蘇春蘭、蘇春桂、蘇芳嬅、蘇淯婷、蘇良典、蘇甫銘、王慧姬、王冠鈞、王聰哲,應就被繼承人蘇須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蘇竭、蘇須之繼承人為被告,惟蘇竭另有再婚配偶蘇林勸,其繼承人尚有林見成及林耀文及劉謝秀氣,原告起訴時漏列前開之人為本件當事人,未將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嗣原告除已具狀追加上開之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時另列被告蔡英富為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然其於民國55年11月16日即為訴外人蔡鏡山收養(本院卷二第121 頁),已非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蘇錦之繼承人,自非蘇須之繼承人;
另原告雖列被告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為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然蘇須之繼承人蘇鎈係於15年7月7 日死亡,蘇鎈之繼承人中長子蘇呼陣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時,其五女蘇春艷早於蘇呼陣之79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洪啟嘉,然洪啟嘉已於79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為訴外人即蘇春艷之配偶洪龍泉與再婚配偶羅育芯所生並非繼承人,原告均已於109 年6 月18日撤回對被告蔡英富、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之訴訟(本院卷六第171 頁)。
復被告王蔡玉梅、蘇榮吉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2月28日及109 年1 月22日死亡,原告乃聲請對被告王蔡玉梅之繼承人王慧姬、王冠鈞及王聰哲與被告蘇榮吉之被繼承人蘇芳嬅、蘇淯婷、蘇良典、蘇甫銘為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本院卷七第151 頁至第153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蘇國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蘇竭及蘇須均已死亡,但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一併請求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蘇竭及蘇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原共有人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甚多,如分配土地所分得土地必須為公同共有,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將來各繼承人如要各別取得土地所能分到面積甚少,毫無經濟價值外,還須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費時、費錢、費事,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公告現值價金補償各繼承人,對各繼承人反而有實益,故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主張將系爭土地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蘇國良:系爭土地內有我祖先的祖墳,原共有人已歷經4 代子孫繼承,因為繼承人沒有辦法完全找到,所以一直沒有辦繼承登記。
我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是我反對原告用公告現值買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我也可以用公告現值買原告的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蘇竭及蘇須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蘇竭及蘇須分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知函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現況有1 座宗祠(五台寺鳳凰宮)前方有池塘,另有墳墓數座均雜草叢生蓋過墳墓,無法實際確認墳墓數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堪認系爭土地上除設有宗祠及墳墓數座外,各共有人均未為深度利用而任其荒廢,亦屬實情。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原共有人即蘇竭及蘇須,均自36年4 月30日為總登記以來,歷經數代子孫繼承而自始未曾辦理繼承登記,致蘇竭、蘇須之繼承人分別為38人與132 人,如將系爭土地再以原物分割分配予蘇竭與蘇須之繼承人,則分割後之2 筆土地,勢必因繼承人數十分眾多而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不僅共有人間難以利用且就長遠發展以觀,更難期待得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從而,原告既主張採取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式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由其單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為找補標準之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告後,除被告蘇國良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自行提出分割方案,可認此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亦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系爭土地於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後,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有所使用致使現況為雜草叢生之荒廢狀態,如徒然花費鉅資送請找補鑑定顯不合於訴訟經濟,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0 元為補償標準,尚無明顯背離經濟市場行情而尚屬合理可行。
依此,兩造間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相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嘉義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 │ │分擔比例│ │
├──┼──────────────────┼────┼────┼──────────┤
│ 1 │蘇生旺 │4 分之1 │4 分之1 │應補償各該被告共計 │
│ │ │ │ │1,095,987元 │
├──┼──────────────────┼────┼────┼──────────┤
│ 2 │被繼承人蘇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365,329 元 │
│ │被告蘇秀明、洪素燕、蘇怡慧、蘇玨綸、│4 分之1 │4 分之1 │(此列被告公同共有)│
│ │蘇俊豪、蘇麗華、蘇秀仁、蘇秀義、蘇麗│ │ │ │
│ │玉、蕭郁錡、李蕭雪花、蕭雪美、蕭雪櫻│ │ │ │
│ │、蕭俊偉、蕭淑珍、蕭淑惠、蕭俊治、蕭│ │ │ │
│ │瓊月、蔡蘇錦秀、蘇秀琴、蘇國勝、蘇國│ │ │ │
│ │良、黃芳吉、黃郁文、黃毓嫣、黃毓菁、│ │ │ │
│ │蔡明進、蔡有庠、蔡佳翰、曾龍雨、蘇雅│ │ │ │
│ │、曾琬君、曾家佑、蘇素月、蘇國熙、林│ │ │ │
│ │見成、林耀文、劉謝秀氣 │ │ │ │
├──┼──────────────────┼────┼────┼──────────┤
│ 3 │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730,658元 │
│ │被告蔡蘇玉珠、蔡長生、蔡長林、蔡勳忠│4 分之2 │4 分之2 │(此列被告公同共有)│
│ │、許蔡秀賢、蘇奕任、蘇奕文、蘇稚晏、│ │ │ │
│ │蔡秀卿、蘇美玉、蔡明育、蔡明達、蔡家│ │ │ │
│ │真、李蔡碧芬、蔡碧瑜、凃蔡幸欽、謝江│ │ │ │
│ │盆、謝淑珍、謝長達、蘇楊玉春、蘇酩富│ │ │ │
│ │、蘇郁惠、蘇聰信、趙家宏、柯趙秀蘭、│ │ │ │
│ │趙家鳳、許正忠、吳許素芬、許素婉、陳│ │ │ │
│ │建宏、陳建文、陳惠雯、陳吳紫燕、陳正│ │ │ │
│ │賢、陳正達、陳正隆、陳麗琴、蔡晶憲、│ │ │ │
│ │蔡晶晶、蔡晶觀、蔡晶堅、吳蔡晶容、蔡│ │ │ │
│ │晶瑾、蔡晶宜、盧陳春蘭、吳陳玉霜、邱│ │ │ │
│ │清福、邱清雄、李邱麗麗、邱惠真、邱清│ │ │ │
│ │富、邱炳焜、邱清池、邱清信、蔡中村、│ │ │ │
│ │蔡玉英、蘇進發、蘇泰山、蔡蘇月、蔡蘇│ │ │ │
│ │玉雲、蘇麗珠、陳蘇阿霞、蘇淑玲、蘇賢│ │ │ │
│ │章、蘇淑菁、蘇賢源、蘇平、蘇國田、吳│ │ │ │
│ │博雄、吳佳葳、吳盈嫺、吳侹賢、吳秋蓉│ │ │ │
│ │、蘇蓮招、蘇李蕊、蘇津翰、蘇芳毅、蘇│ │ │ │
│ │莉雯、蔡忠雄、蔡南星、蔡麗娥、蔡秀卿│ │ │ │
│ │、劉蔡秀燕、蔡麗坤、蘇原漢、蘇東嶺、│ │ │ │
│ │蘇秀蓮、蘇東山、蘇東田、蘇蔡伸、蘇志│ │ │ │
│ │明、蘇志忠、佘蘇芳蘭、蘇惠蘭、蘇惠美│ │ │ │
│ │、黃金葉、黃宇翔、黃文生、黃金月、黃│ │ │ │
│ │金玉、李蔡清月、蔡仲賢、蔡仲義、蔡仲│ │ │ │
│ │士、蔡仲偉、蔡秋月、李寶來、李寶民、│ │ │ │
│ │林李猜、李淑華、李淑分、黃美雲、黃燕│ │ │ │
│ │文、黃燕明、蔡玉蕊、蔡百花、蔡清順、│ │ │ │
│ │蔡清來、蔡英良、蔡英泰、蔡鳳銘、蘇國│ │ │ │
│ │順、蘇國慶、吳蘇春蘭、蘇春桂、蘇芳嬅│ │ │ │
│ │、蘇淯婷、蘇良典、蘇甫銘、王慧姬、王│ │ │ │
│ │冠鈞、王聰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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