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34,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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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順禎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但是依附圖一僅記載,編號甲擬分配羅渝文、葉怡芳取得持分,並未註明羅渝文、葉怡芳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請求原判決的附圖應註明羅渝文、葉怡芳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交代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段鹿草小段142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按照附圖一的方案分割,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羅渝文及被告葉怡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吳順禎單獨取得;

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法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的附圖一的分割方案為可採,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所以,判決中已揭示附圖一編號甲的部分,就是由原告羅渝文及被告葉怡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那麼,系爭土地按照判決是依附圖一的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編號甲的部分,依照附圖一就是由原告羅渝文及被告葉怡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所以,原判決既然沒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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