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37,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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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郭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郭蔡端、郭**(姓名不詳)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蔡端所有。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撤銷被告郭蔡端、郭**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應以該二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惟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載被告郭**之真正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郭**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另發函命原告提出被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函文已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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