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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文通
相 對 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35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
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本票年息6%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460,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46/12年=460,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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