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朴簡聲,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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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蔡翔宇即蔡義松

蔡志明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俊杰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吳慶展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13號相對人蔡翔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翔宇有債權債務關係,認本案有閱卷之需要,據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本院函請相對人蔡翔宇即蔡義松、蔡志明、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於3日內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雖經相對人新光行銷表示同意,惟相對人蔡翔宇即蔡義松、蔡志明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新光行銷向蔡翔宇等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除新光行銷外,均未表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蔡翔宇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蔡翔宇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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