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事提出證據證明,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嘉原簡
-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 (四)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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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美花
被 告 莊蕷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道路時,見原告站在其所有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向原告,等到接近原告時才緊急煞車,作勢衝撞原告,導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因本次受到衝擊,造成心理壓力甚大,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事提出證據證明,所以原告是否因本事件受有原告所主張的精神痛苦,而得請求2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仍有疑問。
再者,被告所為的恐嚇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質的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有限,本件被告加害行為尚屬輕微,且對於原告身心影響並非重大。
再斟酌被告的經濟情況,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因此,原告請求沒有依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也不爭執,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認為是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精神損害等語,但是被告對原告的不法恐嚇行為既然可以認定,且被告所為的恐嚇行為,已足使原告心生危及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的畏懼,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被告行為與原告的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就無法採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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