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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1
黃良俊 住同上
被 告 陳昭慰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從民國95年7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50元,及從民國95年6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前因為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的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期付款17,400元,約定分12期,每月給付1,450元。
但是,被告在民國95年6月6日之後就沒有再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6月6日代償1,450元給新光銀行,被告還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450元沒有清償。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50元,及從95年7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450元,及從95年6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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