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4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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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被 告 嘉義市西區下埤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07 年9 月8 日起,於訴外人許曉菁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754元,及其中82,419元自103 年5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705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許曉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逾14,866元部分,按8.18%之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曉菁積欠原告債務85,754元,及其中82,419元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705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02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曉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7 年6 月20日、107 年8 月17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7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以其對訴外人許曉菁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併案處理,另於107 年9 月4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46 號移轉命令,將許曉菁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4,866元部分,依8.18%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4 號函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76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46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將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且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足認許曉菁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超過14,866元部分,應按8.18%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76 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於訴外人許曉菁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85,754元,及其中82,419元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705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許曉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逾14,866元部分,依8.18%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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