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64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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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劉鄧素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5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AZJ-0371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7年3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40÷(5+1)≒2,5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40-2,557)×1/5×(0+6/12)≒1,27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40-1,278=14,062】。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費用4,899元+烤漆費用6,82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14,062元=25,786元。
四、原告保戶車輛與被告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8,050元(計算式:25,786×0.7≒18,050,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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