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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李峰逸
被 告 王選堂
訴訟代理人 邱寶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鄭盈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路口,欲右轉至保福路,原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機車道直行駛至北港路與保福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但甲車亦受毀損,車主鄭盈琴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
刑事部分法院已經判決,民事部分已經和解,原告已照約定於108 年8 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原告帳戶(和解只是針對原告賠償給被告部分,至於被告應否賠償給原告,並未有和解敘及,故原告仍得起訴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96 條、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52,272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972元、工資25,200元、烤漆費用5,100 元)。
㈡雙方既已就被告損失和解,且被告已取得和解金,自有義務撤回告訴,但被告遲未撤告,已然違反和解契約,並致原告遭鈞院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原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原告本無任何前科紀錄,卻因為被告違反和解契約,因此有前科紀錄,致原告心身受創,且判決刊登於網路致原告名譽受損,致心身受創,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兩造身份、地位、財產等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7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26,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5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雙方已簽名已有和解,訴訟結束,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一審的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發生效力後,當事人不得上訴,請駁回起訴。
原告車子都沒有修理,原告在30公尺處前就應該打方向燈,原告在停止線過後才打方向燈,原告轉彎車應禮讓被告直行車,原告應該停下來,讓被告先行,是原告的錯,這是被告的路權,原告沒有悔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與原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並致甲車受損,甲車之車主鄭盈琴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原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嗣改分案號: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548 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3日在本院刑事庭經法官調處成立和解,兩造同意由原告於108 年8 月底前以匯款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方式一次給付被告45,000元,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已依和解契約匯款4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未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移送民事庭,被告係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用20,000元、機車(即乙車)修理費15,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5,200元,經本院109 年度朴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朴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甲車之修復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抗辯雙方已有和解,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等語,惟查,依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甲車修理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事故前我騎乘MBS-0882號重機車沿北港路機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對方的客車在我車左前方而我車欲過路口,結果對方的客車就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後不久就右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最後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而倒地受傷。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 公尺,立即急煞車並向右閃避。
(問:肇事前行車速率多少?)肇事當時有無使用行動電話?肇事當時有無攜帶適當駕照?)約40-50公里/ 小時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事故前我駕AMH-9603號自小客車沿北港路快車道(外側)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待變綠燈後我向前行駛之後我便打右轉方向燈右轉,結果我車剛右轉保福路時,對方機車就突往我車右側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看見,是碰撞才知道等語,又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顯示時間107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1分42秒至46秒,李峰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停止線前,尚未打右轉方向燈。
監視器顯示時間107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1分48秒起,李峰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停止線後,始打右轉方向燈。
監視器顯示時間107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1分50秒,李峰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王選堂之機車發生擦撞。」
,此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行駛於機慢車道,原告行駛於直行及右轉車道,被告直行通過路口時,原告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原告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於過停止線後始打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進入保福路,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再甲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75,500元(含零件費用45,200元、工資25,200元、烤漆費用5,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甲車係104 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0日,已使用3 年2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1,34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5,200元、烤漆費用5,100 元,甲車修復必要費用為51,644元。
而被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29元(計算式:51,644×0.2 =1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撤回刑事告訴即屬不履行和解契約,致原告遭判刑,因此有前科紀錄,且判決刊登於網路致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心身受創等語。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依前開和解契約撤回刑事告訴,致原告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因判決書於司法院網站上公布,為社會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且對於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亦有此註記,原告之人格權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原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收受原告之和解賠償金45,000元後拒絕履行撤回告訴之和解條件,致原告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在案,及如兩造未成立和解,原告亦會受到刑事處罰且原告仍應賠償被告,暨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將因被告撤告而不致受到刑事處刑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0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200÷(5+1 )=7,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00-7,533 )×1/5 ×(3+2/12)=23,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00 -23,856 =2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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