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2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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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紀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先
被 告 盧瑞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5,000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7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6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於審理中因原告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A 部分面積40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合計450 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 平方公尺450 平方公尺=1,305,000 元),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繼續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290 元,尚應補繳8,67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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