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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田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遭被告非法占用。
雙方間並無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也未繳納租金。
原告發現此事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被告搬離,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內,不予理會。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與隔壁即同街184號房屋的隔間牆打通,以利其停放三部車輛,嚴重破壞房屋安全結構,且侵害原告財產權。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搬離,並將隔間牆回復原狀。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將隔間牆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李金平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是李金平所有。
原告在3、4月間有寄存證信函給李金平,要李金平把系爭房屋賣掉,所以被告已經搬離。
且隔間牆是李金平打掉的,跟被告無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李金平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所以,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應是訴外人李金平,原告僅為系爭房屋登記的名義人。
原告雖然主張自己已經向李金平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但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會改變系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只是原告與李金平間已無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或李金平可以請求將系爭房屋登記到實際所有權人名下。
(三)因此,原告既然不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且與李金平已無借名關係,原告也不爭執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回復隔間牆,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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