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13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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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聰連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對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嘉義縣○○市鎮○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吳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吳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於109年6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金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及聲明欄位均記載完整正確姓名之更正書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上開函文已於109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並於109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於文到10日內陳報109年6月23日函通知補正資料,另提出記載正確遺產內容之更正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上開函文業於109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9年7月22日陳報民事更正狀,追加鄭金明之繼承人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麗玉、鄭秀美等人為本件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到院閱卷後,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繼承人鄭金明之正確完整遺產內容,而未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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