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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10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625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 元,並由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625 號受理在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44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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