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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11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5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 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732÷( 5+1)≒8,7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2,732-8,789)×1/ 5×(0+8/12)≒5,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32-5,859 =46,873】。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計為88,873元(計算式:鈑金拆裝費用28,000元+塗裝費用14,000元+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46,873元=88,873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除因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肇事為肇事因素外,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崧裕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吳崧裕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2,211元【計算式:88,873元×70% =6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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